(2017)京04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焦来贵,王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4执异129号案外人:孟庆峰,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677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斌,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2078号。法定代表人:焦来贵,总经理。被执行人:焦来贵,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成,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协俊,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贵成,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与山东振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焦来贵、王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庆峰对本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庆峰称,2015年1月27日,法院依昭阳公司申请查封了山东省潍坊青州市××小区159套房屋,其中包括孟庆峰居住的×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孟庆峰早在2010年即从振鹏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取得房屋钥匙,且实际入住,只是由于振鹏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昭阳公司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已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并经过法院判决的确认。孟庆峰并未实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获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其与振鹏公司之间只是债权关系,而债权无法对抗抵押物权。振鹏公司称,孟庆峰提出的购房事实存在,确实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昭阳公司享有抵押权并已办理登记手续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志仁公司)与孟庆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孟庆锋购买志仁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此后,孟庆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实际入住至今。振鹏公司提供的《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批办单》、《青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文件》(青基建投请(2012)20号)证实,涉案房屋最初由志仁公司开发建设,后该公司资质被注销,经报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振鹏公司名下。自2013年开始转由振鹏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出售时,缺乏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又因土地抵押给昭阳公司,故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昭阳公司申请,出具(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振鹏公司、焦来贵、王协俊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3月3日,本院分别向山东省青州市房屋管理局、山东省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振鹏公司名下房产,坐落位置:××小区×号楼30户;×号楼50户;×号楼40户;×号楼50户。同时查封振鹏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3)第02352号)。2015年12月14日,本院就昭阳公司与振鹏公司、焦来贵、王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查明昭阳公司与振鹏公司就位于人民办事中心西北侧、驼山路以西的土地(青国用(2013)第0235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青他项(2013)第002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据此判定昭阳公司有权以青他项(2013)第002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四千三百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三十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将上述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再次扩大到所有登记财产的买受人。据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可优先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在昭阳公司与振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本院依昭阳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孟庆峰即与振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孟庆峰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孟庆峰在购买房屋时知晓该房屋涉诉、涉查封、涉执行等事由,以及其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过错,故孟庆峰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应当优先于昭阳公司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融 鹏审 判 员 温志军人民陪审员 刁全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