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顺宝公司与被告彭海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彭海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298号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住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永久,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海云,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顺宝公司与被告彭海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沈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海云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南京六合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99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92.43×0.3×36=9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彭海云未作答辩。原告针对欠款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登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被告彭海云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海云系XXX苑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92.43平方米。2013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南京六合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99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92.43×0.3×36=998元)。原告要款无果,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彭海云应依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彭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宝公司物业费9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海云负担(原告顺宝公司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