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1、李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1,李某2,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住甘肃省兰州市,现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庄浪县水务局职工。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程序不当,案件基本事实不清。1.柳某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孟于琨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于琨于2015年11月24日代理柳某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柳某又于2016年11月23日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军、温生俊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在一审中共委托三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2.2016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无参与当事人的签字,经二审询问核实,参与当事人均表示柳某未参与,记载与实际不符。3.原审庭审中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异议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规定:”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法院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说明,但原审未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说明。原审判决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也未对柳某提出的异议进行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柳某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应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4.原判引用了已生效的(2015)庄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但对于破裂漏水管道的管理维护人未认定,应查明破裂漏水管道位置、漏水原因、管理维护人等事实并确定各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柳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