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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启四、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四,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3行初28号原告余启四,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金千军,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勇,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朝阳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周忠伟,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平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秋生,平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袁继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鋐侃,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原告余启四诉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启四诉称,原告合法居住在位于东塘下村××省道旁的安置房内,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自行拆除,后三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共同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三被告的强拆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省人民政府、天台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全县的“三改一拆”行动,但对讼争房屋的拆除,答辩人并未参与。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显然错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拆除的安置房系平桥镇人民政府出资,由东塘下村委会建造,无偿给原告居住,并非原告所有。安置房被拆除后,平桥镇人民政府考虑到原告户有七口人,又暂无其他房屋居住,遂整修了原平桥农机站公房3间2层无偿供原告户居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并未参与拆除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有关部门拆除,平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临时居住在平桥镇××省道旁的安置房内,该安置房由平桥镇人民政府出资建造。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内载明:“你位于东塘下村××省道边的建筑物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现责令你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将此建筑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自行承担。”2016年11月29日,原告所居住的该安置房被拆除。拆除前,被告平桥镇人民政府已将属原告所有的物品全部搬出,并对原告重新作了安置。本院认为,由于被拆除之房屋不属原告所有,拆除该房屋前被告平桥镇人民政府已将属原告所有的物品全部搬出该屋,并对原告的居所重新作了安置,故被诉拆除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启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锐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