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某、姜振聪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某,姜振聪,孔德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228号申请人:段某。法定代理人:段庆民,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段某之父)。被申请人:姜振聪,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系肇事鲁R×××××号轿车驾驶员。被申请人:孔德宇,男,成年,住东明县。系肇事鲁R×××××号轿车车主。申请人称:2017年06月14日15时许,姜振聪驾驶鲁R×××××号轿车沿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星幼儿园门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申请人发生事故,致使段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190号认定,姜振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姜振聪驾驶的鲁R×××××号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段庆民所有的位于沈庄村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2.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姜振聪驾驶的鲁R×××××号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段庆民所有的位于沈庄村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