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道忠、刘飞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忠,刘飞,佛山市南海区佳安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追加人):张道忠,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飞,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权,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安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洲村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691258-4。法定代表人:张道忠。上诉人张道忠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安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因本案与其它已结的系列案案情相似,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道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5执异318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5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确认刘飞与佳安纳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佳安纳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飞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差额合共4926元;三、佳安纳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6.5元;四、驳回刘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佳安纳公司未按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刘飞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执9354号。执行过程中,刘飞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道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605执异31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张道忠为(2016)粤0605执9354号案的被执行人。张道忠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佳安纳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道忠。在一审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817号至13832号共16案的审理过程中,张道忠曾向该院提交《委托审计申请书》,申请该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佳安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证明该公司的财产与张道忠的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承诺垫付审计费用。后张道忠明确表示无力缴纳审计费用,并申请撤回审计申请。本案中,张道忠、佳安纳公司均明确不向一审法院提出委托审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佳安纳公司只有张道忠一个股东,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即佳安纳公司为只有张道忠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道忠并未举证证明佳安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道忠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张道忠应对佳安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安纳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刘飞申请追加张道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以(2016)粤0605执异318号执行裁定追加张道忠为(2016)粤0605执9354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道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道忠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5民初18993号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对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执行阶段,法院直接裁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第二,执行阶段并非审判阶段,应适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执行阶段,被上诉人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财产混同,法院才能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原审第三人停业时财产是足够支付工人工资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价值共达118万元整,部分工人起诉原审第三人的同时,知法犯法、监守自盗,导致公司财产丢失达380370元。原审第三人多次报警,但公安局至今也未处理。第五,原审第三人有笔346825.44元的货款未收回,原审第三人也起诉了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一审、二审最终胜诉。原审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至今也未执行。第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作出了相应的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已经明确了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并没有作出由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审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及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第三人的公司财产,无须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诉人个人财产始终独立于原审第三人的财产。原审第三人2015年全年营业收入为4829376.84元,公司所进账的每一笔资金都是用来支付了各项费用,具体明细如下:全年国税、地税220584.87元、员工工资1801057元、房租509509元、电费122380.5元、欠供应商货款1971479.84元;另外,原审第三人名下还有笔建行的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法人用房产担保),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法院直接判决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人情大于法规,严重违反了事实正义和程序正义。综上,(2016)粤0605执异318号执行裁定和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飞、原审第三人佳安纳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张道忠、被上诉人刘飞、原审第三人佳安纳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道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318号等多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遂向一审法院分别起诉刘飞等相关申请执行人,提起多件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上述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张道忠的诉讼请求,张道忠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至今本院受理张道忠提出上诉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合共20件,案号分别为(2017)粤06民终1523号至1535号、(2017)粤06民终1537号至1539号、(2017)粤06民终4003号至4006号。本院已于2017年5月22日分别作出(2017)粤06民终1523号至1535号、(2017)粤06民终1537号至1539号共16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该16案民事判决中查明,2015年8月17日,佳安纳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市分行)签订2015年小企税易字第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佳安纳公司向建行佛山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张道忠在该16案诉讼中表示建行佛山市分行向佳安纳公司提供的100万元贷款已届清偿期,佳安纳公司无力偿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可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飞等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追加张道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以执行异议案件进行立案,经审查后作出同意追加的裁定,同时告知张道忠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并未剥夺张道忠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表明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上诉人张道忠关于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程序不当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佳安纳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道忠系该公司的股东,证明佳安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张道忠个人财产的责任在于张道忠。《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分配,张道忠关于《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主张,没有理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张道忠应否为佳安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被上诉人刘飞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佳安纳公司的财产,未能获得足额清偿,且佳安纳公司系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此外,张道忠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诉讼中表示佳安纳公司无力清偿对建行佛山市分行所负债务,而佳安纳公司对建行佛山市分行所负债务远远大于对刘飞所负的债务,可见,作为被执行人的佳安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5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其次,张道忠在本案中列举的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佳安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道忠应对佳安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张道忠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主张无须为佳安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属于该法律中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属于该法律中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故张道忠该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张道忠在被上诉人刘飞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地位为被申请人,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为判决依据。但上述瑕疵并未影响一审的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道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道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燕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