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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希蒙皮革有限公司、杨俊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希蒙皮革有限公司,杨俊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83号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01省道北、B7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8607717N。法定代表人:蔡学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希蒙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兴业路北侧(嘉兴市恩博服饰有限公司厂房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JJ643。法定代表人:杨俊怀。被告:杨俊怀,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希蒙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蒙公司)、杨俊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希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9675.5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杨俊怀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蒙公司、杨俊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州公司与被告希蒙公司有面料的业务往来。2017年2月21日,被告希蒙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金州公司货款人民币陆拾万玖仟陆佰柒拾伍元伍角(609675.50元),未开票金额392990.50元,被告杨俊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希蒙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杨俊怀作为保证人签字。后被告希蒙公司未支付欠款,被告杨俊怀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持有被告希蒙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希蒙公司支付货款60967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怀自愿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按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希蒙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9675.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杨俊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6元,减半收取4948元,由被告嘉兴希蒙皮革有限公司、杨俊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