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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青春与白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青春,白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719号原告:白青春,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白玉山,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青春与被告白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青春、被告白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款;2014年4月24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2014年7月24日还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还款;2014年4月18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以上借款共计840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白玉山辩称,借据我认可,但这些钱是我和原告合伙卖手机,进货时打的借据,不是向原告借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款;2014年4月24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2014年7月24日还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还款;2014年4月18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以上7笔借款共计8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据7枚。本院认为,原告白青春与被告白玉山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白玉山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辩解,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青春借款84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白玉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