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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汝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王某,常汝川,李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吴阳,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诉讼代理人刘忠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人常汝川,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释放,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诉讼代理人赵天庆,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汝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及五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忠峰,被告人常汝川及其辩护人鲁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常汝川开发了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第四居民委的华天康乐中心,盖有未竣工的二层房屋若干。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汝川在明知他人取得了华天康乐中心3-5、8-12号8栋楼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仍雇佣他人将以上8栋房屋用抓钩机损毁。经鉴定,维修和重建以上8栋房屋费用为人民币705011.39元。2014年9月5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常汝川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汝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常汝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损毁3号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常汝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损毁4号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常汝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损毁5号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常汝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损毁9、10、12号楼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16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常汝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损毁11号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常汝川赔偿损毁12号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常汝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犯罪,一是其扒掉涉案8栋房屋的事实存在,但所扒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权属有转移;二是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权属证明取得的程序违法,涉案房屋还应是其本人所有。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表示不予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是被告人虽实施雇佣他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但其并没有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1.被告人与白某、黄某甲、何某某、朱某甲之间因借款、车费、饭费等存在经济纠纷,但就解决上述纠纷所产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尚存争议,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所拆除房屋为本人所有;2.被告人拆除房屋目的是将房屋所承载的土地予以流转,不是毁坏房屋,不具有该罪通常意义上的原因和目的。二是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1.价格结论书阐述的是聘请中盛房地产公司对涉案财物损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但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中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勘验报告或结论性文书;2.该价格结论书进行作价的标准是维修、重建和二层重建,而确定该标准应由房屋鉴定机构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进行适修性分级,根据等级决定从而确定涉案房屋价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其受雇于常汝川,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常汝川,是李某找其干活,其与本案无关,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沈阳茨榆坨开发区华天康乐中心在沈阳市辽中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企业主办单位为沈阳茨榆坨开发区第四居民委。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常汝川,经营范围为游泳、健身、餐饮及住宿。该中心成立至1999年末,建筑完工程度不同的二层独楼若干,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工,被告人因此欠下大量债务,各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主张债权,至2014年此处尚存二层独楼12栋。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汝川在明知华天康乐中心3、4、5、8、9、10、11、12号楼房屋权属已转移他人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以上房屋损毁。经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05011.39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经济损失90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经济损失90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经济损失1669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毁坏财物方面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受常汝川雇佣于2014年6月21日晚上10点多到茨榆坨华天康乐中心对12栋二层小楼中的8栋进行拆迁。其和常汝川之间签了拆迁协议,常汝川说这12栋楼是他所有并向其出示了土地租赁合同和建筑图纸,带其到现场明确拆迁标的。其给丁某、谢某某打电话安排的钩机。2.证人谢某某、丁某证言,证明二人是抓钩机车主。2014年6月21日23时左右,其抓钩机在扒房子时被拦。是李某雇佣谢某某并让其再找一台钩机,谢某某又找到丁某。二人将钩机和司机领到地点后离开。3.证人闫某、李某甲证言,证明二人是抓钩机司机,车主是谢某某和丁某。2014年6月21日晚11点多,二人开抓钩机扒房子时被带到派出所。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承包华天康乐中心老板常汝川的拆迁活儿,让其帮忙签合同。其和李某、常汝川及常汝川带来的一个男的在二中附近的物业办公室签的合同。签合同时,常汝川说康乐中心是他20年前开发建设,现在是违建,需要扒掉。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1992年至2011年在茨榆坨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当时村镇办有一些县级的审批管理权限,有权给茨榆坨辖区内的居民发放房产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协议书,证明证人李某以沈阳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常汝川签订拆迁合同、对涉案房屋予以拆迁情况。8.茨榆坨开发区勘测定界图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情况。9.房屋鉴定书,证明涉案房屋损坏程度经沈阳千翔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的情况。10.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证明涉案房屋损坏价值的情况。(二)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据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3号二层小独楼被扒。该楼是其于2003年5月28日从白某手中购买,其有名字为白某的房产证。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4号二层小独楼被扒,其有土地证、房产证、买卖合同等合法手续,房产证上的名字是白某。华天康乐中心现有12栋独楼,当晚被扒毁8栋。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5号二层小独楼被扒,其有土地证、房产证、买卖合同等合法手续,房产证上的名字是黄某甲。华天康乐中心现有12栋独楼,当晚被扒毁8栋。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23时许,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8、9、10、11号四栋二层小独楼被扒。其有购楼发票和协议,协议上的购楼人是吴某某但实际是其购买。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11时30分许,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9、10、12号三栋二层小独楼被扒。其是茨榆坨联合砖瓦厂实际负责人,常汝川盖康乐中心时欠该厂砖款,其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给付这三栋楼,其有名字为本人的房产证。6.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11号二层小独楼被扒。因常汝川欠其车费于1999年将该楼给其抵账并公证。其有名字为本人的房产证。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位于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的12号二层小独楼被扒。该楼是2013年其与王某甲、周某合伙从孙某甲处购买。其有买卖楼协议书及名字为常汝川的房产证。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其担任茨榆坨康乐中心副经理期间,于1999年左右做过常汝川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法院将一个楼给了起诉常汝川的人,这个结果常汝川知道。9.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1997年在常汝川手中购买了茨榆坨华天康乐中心8、9、10、11号的二层小独楼,有协议和发票。后于2013年将这四个楼卖给吴某某,签订购楼协议书。10.证人王某甲、周某证言,证明二人与王某于2013年从孙某甲手中购买了华天康乐中心12号二层小独楼,并于2014年将该楼卖给王某。11.原告白某诉被告常汝川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卷宗和执行卷宗,证明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将涉案3、4号楼给付原告白某并协助办理权属证的情况。12.协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证明白某将涉案3、4号楼于2003年分别出售给付某某和宋某某并将权属证一并交付的情况。13.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华天康乐中心拖欠饭费纠纷一案民事卷宗和执行卷宗,证明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将涉案5号楼给付原告黄某甲并协助办理权属证的情况。14.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黄某甲将涉案5号楼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乙又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出售给赵某某并将权属证一并交付的情况。15.原告辽中县联合砖瓦厂诉茨榆坨开发区第四居民委员会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卷宗,证明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将涉案9、10、12号楼给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权属证的情况。16.购楼协议、购房协议、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涉案8、9、10、11号楼于1997由常汝川出售给郝某、于2013年郝某又出售给吴某某的情况。17.以物抵债协议书、公证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涉案11号楼经与常汝川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公证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朱某甲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情况。18.专用收款收据、购房协议、房产证,证明常汝川于1998年将12号楼出售给刘某甲、刘某甲于2010年出售给孙某乙、孙某甲于2013年出售给王某甲、周某、王某的情况。(三)其他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抓捕到案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常汝川无前科劣迹的情况。4.工商档案,证明华天康乐中心组建情况、企业性质、企业核算、注册资金、企业法人等情况。5.被告人常汝川供述,证实其雇佣他人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将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华天康乐中心内的3、4、5、8、9、10、11、12号共8栋房屋拆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汝川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汝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房屋权属转移、没有故意毁坏财物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部分房屋通过法院诉讼执行程序执行给他人、部分房屋通过被告人本人以协议、公证等形式出售、抵债给他人;其次,被告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数额和形成原因予以认可、对本案所涉债权人多年未对其索要过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除现存12栋之外的其他同种性质房屋通过各种途径顶债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明确供述其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多个房证、一扒房屋房主就能出来,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无论个人出售还是法院诉讼执行均无效,涉案房屋权属还是其本人所有的辩解意见,首先,即使是违章建筑,客观上也存在具有价值的属性,且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合法化,在未限期拆除或依法应拆未拆前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在实际权属人已形成占有的事实状态下,对其而言是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合理财产,他人故意毁坏达到一定损害程度时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不能用民事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衡量本案中的权属问题,刑事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应仅限于所有权,还有合法的占有权,即是否有房证并不是本案认定是否具有权属的唯一依据,即使涉案房屋没有房证,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权属人通过合法途径已实现相对独立的占有,他人进行非法侵害均应受到法律惩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到的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已调档查阅且该报告明确结合沈阳市千翔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做出的《房屋鉴定书》来确定最终财产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赔偿9、10、12号楼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11号楼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12号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现有证据体现9、10、11、12号楼均存在权属争议,虽然在刑事方面认定上述楼房损毁系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但不能等同于民事部分就能够判决赔偿损失,因为刑事部分事实认定的规则与民事部分事实认定的规则不同,即在刑事方面只要能够证明涉案财物权属人不是被告人即可,但民事方面判决赔偿损失则必须明确具体权属人,且上述楼房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范围,故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权属争议问题解决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系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同一案件中既基于故意犯罪行为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基于未尽审查义务的过失行为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使本案民事部分产生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共同责任承担方式不是连带责任而应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要求权利人应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汝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21天)二、被告人常汝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三百六十八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三百六十八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