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冉国成与常跃平、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国成,常跃平,高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08号原告:冉国成,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海,大姚县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跃平,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大姚县。被告:高菊,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国成与被告常跃平、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海、被告常跃平、高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跃平、高菊夫妇二人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冉国成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圆整(37200元),并约定全年利息为8928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常跃平、高菊再次向原告冉国成借款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圆整(70800元),同样约定了年利息为16992元。至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两笔借款的本息金额为壹拾叁万叁仟玖佰贰拾圆整(13392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了前后两次借款合并后的本息金额133920元,全年利息32140.80元,本息金额合计166060.8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0以前归还原告50000元,到期不还,被告愿意以石羊街区的房产做抵押。但被告仍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冉国成向被告常跃平、高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常跃平、高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1月14日)已过,被告常跃平、高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跃平、高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称的:“被告常跃平、高菊夫妇二人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冉国成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整),并约定全年利息为8920元”是颠倒黑白的不实之词。真正的事实是:2008年10月1日常跃平、高菊跟被答辩人购买4头大猪,共差欠被答辩人6800元。第二、被答辩人诉称的:“2014年12月11日,被告常跃平、高菊再次向原告冉国成借款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整(70800元),同样约定了年利息为16992元。”更是扩大事实。真正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1日,常跃平和高菊跟被答辩人借钱60000元。第三、被答辩人诉称的:“至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两笔借款的本息金额为壹拾叁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13392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了前后两次借款合并后的本息133920元,全年利息32140.80元,本息金额合计166060.80元。”更是恣意歪曲。真正的事实是:2009年常跃平与高菊跟被答辩人买大猪4头差欠被答辩人6800元,2014年12月11日,常跃平和高菊跟被答辩人借钱60000元,合计668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移花接木地虚构的,真正的借款是60000元,被答辩人利滚利地计算复利的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诚信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提出以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秉公裁判,从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4份,欲证明二被告2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6606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认为签署的时间符合,名字是二被告自己写的,但是借款的数字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是从2008年的猪钱中滚下来的;对12月11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二被告只借了60000元,70800元的数字是提前一年换的条子;2016年的条子是给前面借条中的本金加利息计算得的;2016年的条子是跟着2015年那张条子滚下来的本金和利息,对证据2中4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被告家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能综合证实二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后经双方结算认可,至2016年12月1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66060.00元。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08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买猪欠款6800元,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37200元的借条中除了25000元的现金,还有尚欠的6800元猪钱,25000元是2012年就借了;70800元的条子中的钱也是2013年12月11日就借的60000元本金,到2014年本息合计为70800元,就写了70800元的条子。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来在大××县三岔河街上卖鲜猪肉,原告经常与被告家买鲜猪肉,后相互认识,已有近二十年。2008年10月1日,因二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生猪后未给付猪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1份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国成人民币陆仟捌佰元(6800元)到2009年6月底还,每月利息壹佰元1.50元、每月利息102元。此据,借款人:高菊、常跃平”。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索要后二被告每年都核算利息后换借条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利息后,二被告原来欠原告6800元的猪款及利息在内,二被告又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并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1份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国成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37200元)正,全年利息(8928元)。此据,借款人:高菊、常跃平”,原来2008年10月1日书写的《借条》退回给了二被告。此《借条》中的借款数额37200元包括二被告原来欠原告的6800元猪款及经双方核算认可的利息在内。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到2014年12月11日,因二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双方核算后达成协议,二被告共同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并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1份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国成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70800元)每年利息壹万陆仟玖佰玖拾贰元(16992元)。此据,借款人:高菊、常跃平”,原来2013年12月11日书写的借条退回给了二被告;此《借条》中的70800.00元数额包括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一年利息108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二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前面所写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及利息,经与原告核算利息后,又再一次共同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并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1份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国成家人民币拾叁万叁仟玖佰贰拾元,(133920元),每年利息叁万贰仟壹佰肆拾元(32140.80元)正。到12月10日前还5万元,到期不还,以石羊的房子底压,此据,借款人:高菊、常跃平”,到期后,二被告仍无钱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经双方核算利息后,二被告又于2016年12月11日共同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并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1份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国成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零陆拾元,(166060.00元)正,经两家协议到2017年1月14日以前还款陆万陆仟元,余款三年还清冉国成,2017年10月30日以前还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33333.00元)到2018年10月30日以前还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33333.00元)、到2019年以前还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33333.00元)。此据,借款人:高菊、常跃平”。但到第一次协议的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后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2016年12月11日经双方核算后,并有二被告共同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上借款166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和利息,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过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冉国成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元整(37200元整),并约定全年利息为8920元。”的《借条》,是颠倒黑白的不实之词。真正的事实是:2008年10月1日常跃平、高菊跟被原告购买4头大猪,共差欠原告6800元的买猪款。”,因原告认可2008年10月1日的37200元《借条》中除了2014年借的25000元现金,还有尚欠的6800元猪钱,故本院予以采信37200元的借条中数额是二被告尚欠原告的买猪款6800元及双方核算后认可的利息。但双方已经核算本息后,二被告方能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且后来又经双方多次核算本息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所欠买猪款及多年拖欠的利息结算过,且二被告自愿按借款本息给付原告372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的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的70800元借款不是事实,二被告实际只借过60000元,借条上的70800元是按约定加上了一年利息后的数字。因原告认可“70800元的条子中的钱是2013年12月11日就借的60000元本金,到2014年本息合计为70800元,就写了70800元的条子。”,故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的70800元是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借期内的利息为10800.00元。关于二被告抗辩的:“2015年12月11日《借条》中的133920元是借条上前后两次借款合并后的本息,加上全年利息32140.80元,本息金额合计166060.80元。不是事实,真正的事实是:2009年二被告与原告买大猪4头差欠原告6800元;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跟原告借钱60000元,合计66800元。”,因经庭审查明,2009年二被告未与原告买过大猪,二被告与原告买猪是2008年;另外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也未与原告借过60000.00元钱,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的70800元是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借期内的利息为10800.00元。所以,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2014年11月1日,因二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约定的二被告多年来所欠原告买猪款6800元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经双方核算后达成协议,二被告遂出具了欠原告37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因此到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为:欠款37200.00元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到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为7456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365日÷360日×24%);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为70800.00元,双方认可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10800.00元,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到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为:欠款37200.00元及逾期的违约金992元(37200.00元×40日÷360日×24%)和借款本息70800.00元。到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85400.00元(70800.00元+60000.00元×365日÷360日×24%)和欠款37200.00元及逾期的违约金1044.00元(37200.00元×405日÷360日×24%),两项合计为132644.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结算约定的为133920.00元,因约定过高,本院对该借条中的数额不予采信,只能认可按法定计算的132644.00元。到2016年1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00000.00元(85400.00元+60000.00元×365日÷360日×24%)和欠款37200.00元及逾期的违约金18352.00元(37200.00元×740日÷360日×24%),两项合计为155552.00元;而双方在《借条》中经核算认可的是166060.00元,因借条中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2016年12月11日书写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166060.00元不予采信,只能以按法律规定计算的155552.00元为准。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只能以按法律规定计算的155552.00元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跃平、高菊共同偿还原告冉国成借款本息1555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冉国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00元,由被告常跃平、高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建明审判员 陈方明审判员 葛 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