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8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李传银、李高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李传银,李高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732号原告:李国祥,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银,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峰,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国祥与被告李传银,李高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被告李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高峰是父子关系,与被告李传银是叔侄关系。2014年年底,二被告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被告李高峰将原告在张店乡刘庄行政村罗河村东北角李明言屋后的半亩荒地与被告李传银的宅基调换,该协议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调换原告的荒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效力应归于无效,望支持诉请。被告李传银辩称:2008年麦收前,李高峰,李传法找其协商签订的该宅基地调换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多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高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四份证明,证明经行政村确认,李明言屋后荒地半亩归原告管理;李明象遗留的宅基已经李传法,李国仲(李传银的父亲)转给董国仁建房使用。被告李传银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无法人代表签字;另两份证明虽真实,但原告与李高峰是同户,荒地不是宅基,应当家庭共同管理。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两个事实,首先,涉案的半亩荒地归以原告李国祥为户主的农户管理;其次,涉案宅基已于1992年转给董国仁建房使用居住至今,这一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董国仁,李传法出庭作证以原来庭审为准,证明:签协议时,李高峰醉酒,李传法作为证明人签了字;董国仁给李国仲、李传法各2000元,才得到涉案宅基建房。被告李传银否认李高峰醉酒及李国仲收2000元的情况。经审查,被告李传银在庭审中承认董国仁建房时曾打过招呼,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李传银提供证人吴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李传银对涉案宅基享有权利,是从李明象处继承而来。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鹿邑县卫生局调动人员通知1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传银已调到郑集工作,2014年在唐集签协议不属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2年李传银工作的调动不影响2014年在唐集签订协议,且李传银妻子在唐集工作。经审查,被告李传银的工作调动时间不能决定签订协议地点,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张店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知情涉案协议内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对2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份询问笔录是纠纷报警结果,对协议内容原告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祥和被告李高峰父子管理荒地半亩,位于鹿邑县××乡××行政村××东北角李明言屋后。被告李传银、李传法两家继承李明象宅基一处。1992年,该宅基经董国仁与其两家协商后建房使用至今。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传银与被告李高峰签订《关于宅基地调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归李传银宅基地所有的李明象原来的宅基地,因李高峰想需用本宅基地,拿李明言后面的宅基地来调换,李高峰原来地里的树现归李传银所有,如无异议,双方同时签字。证明人李传法,双方签字:李高峰、李传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他人间的合同只有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第三人才有权要求宣布他人间的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否可以履行、是否违背合同自由等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范畴,他人无权过问。本案中,被告李传银和被告李高峰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不论协议双方是否有权独立处分争议土地,单就协议约定的李传银(原李明象)的宅基,自1992年董国仁已建房居住至今这一事实,直接影响该协议的履行,一份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协议,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造成损害,况且,原告李国祥在庭审中亦承认争议的0.5亩荒地一直归自己管理使用,因此,二被告之间协议纠纷,由二人自行解决,原告李国祥若认为荒地管理权受到损害,可依侵权追究责任人,不应以违背意思表示真实为由,要求宣布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