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222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业用呢厂,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222号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孙端镇张家沥村。法定代表人:魏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诉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311民初12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669.8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16年12月31日为124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制造纸毛布。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3944.8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毛布价值5872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工:自2015年4月9日起以1139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8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辩称,原告诉请中的58725元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被告印章,也无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蒋某、马某二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交易,且货款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不符,也没有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佐证;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所以被告未逾期付款,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用呢厂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对账回函一份、发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编号分别为05202137、05202138)及发票收到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13949.8元,后又向原告购买毛布价值587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业用呢厂买卖合同》传真件有异议,合同中买方名称与加盖印章不符,合同中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对对账回函无异议,被告已经入账;对发货单有异议,该证据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且金额和收货的数额亦不一致,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未向法庭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调查了编号为0520xxxx、0520xxxx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经该局查询,被告绍兴市昌龙箱板纸厂收受的由徐州工业用呢厂开具的号码为05202137的专用发票在系统中存在认证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绍兴市昌龙箱纸板厂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215元,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货款58725元并不一致,对其中的差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对账函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工业用呢厂买卖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到单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能否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函,内容为“徐州工业用呢厂:你厂来函收悉,经我单位核对,截止2015年4月9日,我单位欠你厂货款113944.8元,核对相符,特此回函”。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毛布二批共五条,原告供货后于2015年6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号码为0520xxxx、0520xxxx,金额分别为37125元、2151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在二份发票收到单中载明发票号码、毛布条数及金额,马某在二份发票收到单中签字。2015年7月28日,号码为0520xxxx、金额为37215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在税务系统中进行认证。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对账回函确认的欠款113944.8元不持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款58725元,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收到单,发票收到单均由马某签收,虽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签收人的身份亦予否认,但结合被告通过税务系统对其中一张增值税发票已进行认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签收人马某有权代表被告实际接收货物及发票,且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即为货物的价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69.8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对其未按上述期间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各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被告出具对账回函、签署发票收到单的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昌龙箱纸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72669.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1139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以58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绍兴市昌龙箱纸板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