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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执恢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1执恢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被执行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本院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25803.13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在敏审判员  冯 飞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博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印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