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建业与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王福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业,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王福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810号原告:安建业,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西。法定代表人:王福勇,该厂厂长。��告:王福勇,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安建业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王福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业的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王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业诉称,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被告由我处承租了座落于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西102国道北我所有的唐山瑞凯活性炭公司所在的场地及所附设备设施厂房等。双方并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8月5日重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租期为一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6万元,如果被告续租租金于每年租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付清下年度租赁费,即上交租。如果被告未交付下年度租赁费用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因租赁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交纳。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且被告已承租使用多年。2011年8月5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又按原合同继续进行了承租,并承租至今。但被告尚欠我2015年、2016年度租赁费总计32万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而且至今未有给付。万般无奈之下,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2万元,并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每日438元支付后期租赁费用;自2015年4月1日至32万元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终止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勇、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辩称,我与原告的合同是2010年3月签订,钱是当时给���,我们一直续约。这次原告起诉的是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金,我确实欠原告两年租金32万元。2011年以后我的工厂开始开工,环保局当时查到我们了,我当时找到原告要土地手续,因为没有土地手续环保部门不给做环保测评。就是因为土地手续办不了这个原因,我没支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福勇。2010年3月12日,原告安建业作为甲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内容为:“厂房租赁协议甲方:安建业身份证号:乙方: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身份证号:130202196407072111王福勇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娘娘庙村西场地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协议如下:一、同意将位于娘娘庙村西,102国道以北原唐山瑞凯活性炭公司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数量10.79亩(以实际院墙为准)。三、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四、租赁费用和租赁费缴纳办法:1、租赁费2010年至2011年,年租赁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1年以后费用另行确定,乙方有优先购买权。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支付定金壹万元,其余款在甲方交付场地后支付。3、租赁费于乙方年租期满之日前三个月付清下年度租赁费,乙方未付清下年度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场地,甲方不负责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五、租用场地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拆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乙双方按建筑费用比例承担赔偿损失。六、2010年至2011年甲方因转让、自用等原因另有用途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租金,乙方搬迁时赔偿壹拾万元。七、租赁物包括院墙、厂房、办公及生活房屋、地磅、80KVA变压器及供电设施,水井泵房及管道,乙方应负责维护保养甲方建筑及水电设施,甲方同意乙方厂房加装改造,甲方保留两间办公室自用,租赁期间水电费、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交纳。八、乙方独立经营并承担租赁期间安全消防及各种事故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两份,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安建业2010年3月12日乙方:王福勇2010年3月12日(此处加盖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1年8月5日,原告安建业作为甲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王福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内容为:“厂房租赁协议甲方:安建业身份证号:乙方: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王福勇身份证号��13020219640707211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娘娘庙村西场地租给乙方企业使用,双方协议如下:一、同意将位于娘娘庙村西,102国道以北原唐山瑞凯活性炭公司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数量10.79亩(以实际院墙为准)。三、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四、租赁费用和租赁费缴纳办法:1、年租赁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到期后费用另行确定,乙方有优先购买权。2、租赁费于乙方年租期满之日前三个月付清下年度租赁费,乙方未付清下年度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场地,甲方不负责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五、租赁物包括院墙、厂房、办公及生活房屋、地磅、80KVA变压器及供电设施,水井泵房及管道,乙方应负责维护保养甲方建筑及水电设施,甲方同意乙方新建厂房加装改造,合同到期后拆除,但不得损坏厂房原有状态。租赁期间水电费、税费等��有费用均由乙方交纳。六、乙方独立经营并承担租赁期间安全消防及各种事故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两份,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安建业2011年8月5日乙方:王福勇2011年8月5日”。此后虽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但二被告仍然租用原告场地至今,并已将租赁费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尚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赁费32万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厂房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安建业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赁费32万元,有被告王福勇自认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因二被告未按照厂房租赁协议及双方约定按时交付租金,故对原告安建业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中约定年租金为16万元,以此计算每日租金应为438元,故二被告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日租金438元支付至租赁场地返还之日止;由于双方在2012年3月31日协议期满后并未再续签签订租赁协议,已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基础,故对原告安建业要求与二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安建业有配合被告办理环保测评、土地手续的义务,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勇、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建业租赁费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福勇、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西、102国道以北原唐山瑞凯活性炭公司场地10.79亩及租赁物(以实际院墙为准)返还给原告安建业,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日支付租金438元至租赁场地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费232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王福勇、唐山市丰润区腾龙车辆配件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柏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