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燕琴,韩冬松,陶寿明,叶琼芳,陶垠宇,郑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号****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原审被告:郑燕琴,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韩冬松,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陶寿明,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被告:叶琼芳,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被告:陶垠宇,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郑文,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燕琴、韩冬松、陶寿明、叶琼芳、陶垠宇、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