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小路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路,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暂住广州市。辩护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路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路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峻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小路与被害人沈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后,自2014年1月至案发,多次虚构父母生病、涉及刑事案件等理由,骗取沈某某共计人民币852,935元。被告人董小路虚构沈某某老公朋友的身份,以揭发其与沈某某之间的关系等为由,勒索沈某某共计人民币107,000元。被告人董小路于2016年8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提供的审讯录像视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小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小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小路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董小路辩称,其并未诈骗沈某某钱财,而系沈某某包养他给他钱款;其也未虚构沈某某老公朋友的身份敲诈沈钱款;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小路与被害人沈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董小路多次虚构父母生病、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用钱等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向沈某某骗取钱款,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形式向董小路先后交付共计人民币852,935元。期间,被告人董小路虚构被害人沈某某老公朋友“圆圆”的身份,与沈某某微信联系,以揭发董小路与沈某某之间的关系等为由,勒索沈某某共计人民币107,000元。被告人董小路于2016年8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小路虚构事实骗取和勒索其钱财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等,证实被告人董小路以涉及刑事案件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财,又用虚构的身份以揭发两人关系为名勒索沈某某钱财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向董小路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号及“圆圆”(实为董小路)的微信账号转账的事实及转账的金额。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小路到案的经过。5、被告人董小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多次虚构父母生病、涉及刑事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沈某某骗取钱款,又虚构被害人沈某某老公朋友“圆圆”的身份,有董小路、沈某某在一起的照片,以揭发董、沈关系等为由,勒索沈某某钱款的事实。6、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董小路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审讯时未遭刑讯逼供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小路对其未诈骗被害人沈某某,而是被害人沈某某包养他给他钱款,其也未虚构身份敲诈沈某某钱款;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小路虚构父母生病、涉及刑事案件等理由以借款名义诈骗被害人沈某某钱财,沈某某系出于救急向被告人交付钱款,并非被告人董小路所辩称的包养他给他钱款;上述证据亦证实被告人董小路虚构“圆圆”身份,通过微信联系沈某某,以揭发董、沈关系等为由,勒索沈某某钱款的事实。被告人董小路在2016年8月24日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当时的公安审讯录像视频亦反映,公安人员依法审讯,并无刑讯逼供迹象。故被告人董小路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小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小路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小路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小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31年8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