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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建宾与段松雷、赵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宾,段松雷,赵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483号原告:高建宾,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高建宾妻子),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段松雷,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被告:赵利芳,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系被告段松雷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宾诉被告段松雷、赵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松雷及段松雷、赵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孩子上学、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次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加上前期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73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7300元(有录音资料为证),原告将该条放置办公室抽屉内,第二天发现借条丢失,随后报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段松雷、赵利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高建宾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录音光盘(播放)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承认借原告27300元;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李某与原告一同到被告铁路大院的家中说借钱的事情,被告承认欠原告27300元。段松雷、赵利芳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负责拉业务,原告负责技术,合伙期间约定的是五五分成,最后因为种种原因合伙结束,被告根据合伙协议,从原告处拿走合伙分红共计27300元(其中2300元作为合伙期间段松雷的工资),该案不是借贷纠纷,是合伙纠纷。2、被告段松雷从原告处拿钱,被告赵利芳完全不知情,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利芳的诉讼请求。段松雷、赵利芳未提交证据。高建宾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段松雷与赵利芳是夫妻。2016年上半年,段松雷曾在高建宾处打工。2016年6月4日前,段松雷从高建宾处借款27300元,并出具借条。因保管不善,高建宾将借条遗失。2016年6月4日,高建宾、李某去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段松雷家中找到段松雷,段松雷在谈话录音中承认从高建宾处借款27300元,借条虽然丢失,但是承认借款。后经高建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段松雷从原告高建宾处借款27300元,有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比较清楚,被告段松雷应承担还款责任。段松雷辩解其与高建宾是合伙关系,27300元中有合伙分成25000元、工资2300元,对该辩解高建宾不予认可,且谈话录音中高建宾对合伙予以否认,故对段松雷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系段松雷与赵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段松雷与赵利芳共同偿还。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高建宾借款27300元。对原告高建宾要求被告段松雷、赵利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松雷、赵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建宾借款2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段松雷、赵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素霞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