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苏传根与林晓源、蔡燕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根,林晓源,蔡燕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013号原告:苏传根,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晓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燕明,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传根与被告林晓源、蔡燕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源、蔡燕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支票款96300元及支票兑换日期2015年4月25日至清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晓源于2015年3月10日时以需要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支付一张远期支票来兑换现金周转,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金额为963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是物流公司开出的票据问题不大,所以原告答应并当天支付被告全款现金。直到2015年4月25日支票兑换日期后,原告委托中山市古镇英利灯饰门市部的账户进账,进账银行为广发银行,数日后原告接到广发银行退回支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原告感觉事情有问题并联系票据上的锐鹰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说这票据不属于他们开出的票据。原告马上联系被告,可惜多番联系被告都无法联系到。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退票理由书;2.支票及林晓源身份证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晓源、蔡燕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林晓源向苏传根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票面金额为963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锐鹰物流有限公司的支票,通过该支票向苏传根换取相应的现金,并让苏传根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内前往银行提示付款,林晓源将其与蔡燕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25幢1301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苏传根作担保。同日,苏传根将现金96300元交给林晓源。后苏传根就上述支票委托中山市古镇英利灯饰门市部代为收款,但该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未获付款。另查,林晓源与蔡燕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晓源通过交付远期支票的方式向苏传根换取等额现金用于资金周转,苏传根已依约向林晓源交付现金,但林晓源提供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未获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苏传根有权要求林晓源支付支票款96300元,并支付自支票出票日期即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林晓源与蔡燕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蔡燕明应对林晓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晓源、蔡燕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传根支票款96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燕明对被告林晓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林晓源、蔡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