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3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徐杰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3304.5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3月22日起多次催款,被告徐杰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杰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欠款本金27935.51元,利息6329.03元,滞纳金7285.9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53.99元,共计43304.5元;2.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徐杰负担。被告徐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徐杰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被告徐杰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被告徐杰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徐杰使用该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清欠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徐杰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7935.51元、利息6329.03元、滞纳金7285.9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53.99元,共计43304.5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杰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被告徐杰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徐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被告徐杰偿还欠款本息,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滞纳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欠款本金27935.51元、利息6329.03元、滞纳金7285.9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53.99元,合计43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