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执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华某与汤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2117号申请执行人:华某,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教师,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汤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执行人华某与被执行人汤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汤某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汤某的存款、收入11024.62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汤某承担本案执行费819.9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罗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