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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植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植威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植威,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刘道荣、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植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植威及其辩护人刘道荣、张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交惠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惠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李某2)由杭州深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出资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并于同年9月租借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点。该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9日、2015年4月1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鲍某某、朱植威、郭某。被告人朱植威自2014年8月起即开始参与交惠公司经营,与李某2、鲍某某(均另处)共同招聘公司人员开展业务,先后聘用郑某某、孙1(均已判决)等人担任统计专员、业务总经理等,以投资浙江天悦一龙置业有限公司、博文中学朱某某两大项目为名,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分别与严某某、俞某某、余某1、余某2等众多投资人签订为期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协议,并承诺支付7.5%-13%的年化收益。交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后,被告人朱植威仍然掌控该公司。经审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植威等人通过交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58.5万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植威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交惠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迁移通知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QQ邮件截图,同案关系人孙2、郑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植威的供述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植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植威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植威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植威辩称,其仅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请本院考虑其家属愿意退赔赃款,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交惠公司由杭州深湖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并于同年9月租借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点。该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9日、2015年4月1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鲍某某、朱植威、郭某。被告人朱植威自2014年8月起即开始参与交惠公司经营,与李某2、鲍某某共同招聘公司人员开展业务,先后聘用郑某某、孙1等人担任统计专员、业务总经理等,以投资浙江天悦一龙置业有限公司、博文中学朱某某两大项目为名,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分别与严某某、俞某某、余某1、余某2等众多投资人签订为期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协议,并承诺支付7.5%-13%的年化收益。交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后,被告人朱植威仍然掌控该公司。经审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植威等人通过交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458.5万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植威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朱植威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交惠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迁移通知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证明交惠公司的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情况。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1、郑某某已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交惠公司的经营模式为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对外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投资钱款通过第三方平台转入该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的个人账户。3、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QQ邮件截图,证明其从2014年7月通过58同城网应聘交惠公司担任出纳。在应聘时,交惠公司的主要面试者之一是被告人朱植威。其从2014年9月起凡是公司重大事务,都发邮件向朱植威请示。在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朱植威仍然是公司的实际决策者。4、同案关系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植威从2014年9月起就是公司的老板。5、同案关系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8月进入公司,知道老板是朱植威、鲍某某。6、同案关系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朱植威进入交惠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业务架构郭某是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孙1,行政总经理李某3,财务李某1,统计郑某某,朱植威是老板。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于2015年1月至3月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7、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未归还的数额。8、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植威到案经过。9、本院制作的《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植威家属帮助退赔人民币50万元。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植威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植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植威否认在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经参与交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植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植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连同已经退缴的款项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李 棣人民陪审员  万俐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