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卓辉与被告赵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卓辉,赵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57号原告:孔卓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丹(赵江之女),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孔卓辉与被告赵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江赔偿其2014年1.5垧土地水稻损失46290元、2015年0.6垧地玉米损失13200元,合计5949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赵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公主岭法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1.5公顷水田地归赵江承包经营。其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江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在2014年将争议1.5垧水田地耕种。其向四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四民审字第9号民事裁定,此案由该院再审。2014年8月8日,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四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及公主岭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发回公主岭法院重审。2015年5月29日,公主岭法院作出(2014)公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江的诉讼请求。赵江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四民再终字18号民事判决,维持公主岭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赵江在2014年耕种争议1.5垧土地,2015年耕种争议6亩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赔偿其未种地的损失。赵江辩称,其按照法院判决种土地,不同意赔偿孔卓辉。孔卓辉也没种地,他把地包给别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卓辉、赵江系同村居民,因就1.5公顷水田地的承包事宜问题产生纠纷,赵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卓辉返还其1.5公顷土地。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争议的老场院1.5公顷机动水田地自2014年起归赵江承包经营等。孔卓辉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赵江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赵江耕种诉争水田地1.5公顷,2015年赵江耕种诉争水田地6亩,孔卓辉耕种了9亩。上述判决生效后,孔卓辉仍不服并申请再审。2014年5月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民审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8月8日,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四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公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江的诉讼请求。赵江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四民再终字1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孔卓辉提供的销货清单、销售单据、信誉卡、收据宣传册等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均需其他证据佐证。孔卓辉提供证人张雨书面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孔卓辉、赵江曾因1.5公顷土地转包问题引发纠纷涉诉,赵江胜诉后依照两级法院生效裁判于2014年耕种土地1.5公顷、2015年耕种土地6亩。因孔卓辉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启动后,致赵江据以执行的基础即原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现孔卓辉依据生效裁判诉请赵江赔偿其2014年、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因赵江此前耕种诉争土地系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该生效裁判文书现虽已被撤销,但又很难判断赵江对此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后,孔卓辉客观上确实损失了对2014年、2015年相应土地的受益,该损失若不予弥补,又显失公平。考虑赵江实际受益情况,其将相应收益返还孔卓辉较为妥当,但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015年赵江耕种诉争土地的具体收益情况,且时过多年,当年实际收益情况客观上也难以具体核实。本院认为,关于孔卓辉具体损失,参考秦家屯镇农村水田地承包流转价格(水田地承包价每垧地9000元至1万元,参照9000元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赵江补偿孔卓辉损失18900元〔9000×(1.5+0.6)〕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孔卓辉2014年、2015年未能耕种水田地的损失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赵江负担405元,孔卓辉自付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允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杭见习书记员 刘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