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414号原告:王秀英,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京(原告之夫),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玉岩路12号冠昊科技园区一期办公楼三楼301室,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京,被告南方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合同,订单编号C1703280022924;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重大误解而重复支付的运输、保险、机场建设费共计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代购2017年4月间桂林至北京的机票。原告代理人即在被告手机微信公众号购票页面购买机票。原告代理人在提交购票订单后,被告页面在购票者付款后不能显示是否成功购票,只是向购票者发送订单号预定成功或者订单已被取消的短信息。被告公司网站向原告代理人手机发送了数条订单已被取消的短信息。原告代理人订票当时既要退出在南航手机微信公众号的登陆区查看手机短信信箱,又要重新登陆南航的手机微信公众号购票页面,因而漏查了4月19日订单的回复短信,误以为订票未成功,并且误以为订票未成功的原因是该班次机票已经告罄,故后继续预定机票,购买了4月24日的机票。原告代理人当日查看南航手机微信公众号会员订单汇总信息时才发现预定机票重复,当即拨打南航9****电话请求取消重复订单并退票,但被告服务人员答复原告只退机场建设费50元,其余票款不退。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磋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方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通过我公司手机微信公众号购买的机票,整个购票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事项,其行为内容没有错误,原告是在明确知悉其行为内容及结果的情况下订购了机票,其所诉称的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鉴于原告诉称的事项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其支付的机票款280元没有事实依据,若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自愿退票,根据涉案客票的退票条件,我公司无需退还,保险费不属于我公司收取,系其购买的保险产品,不应由我公司予以处理,机场税50元我方同意退还。原告主张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行李规则》第21条在本案是不适用的,该规则针对的是全价票,而本案的涉案机票是优惠票。原告在订票过程中已经接受了涉案机票的使用条件,应该接受双方约定的条款约束,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王秀英购买南方航空公司2017年4月19日8时桂林至北京CZ****航班,支付机票款共计330元,并已实际乘坐。原告王秀英购买南方航空公司2017年4月24日8时桂林至北京CZ****航班,支付机票款共计360元,该机票未使用。二、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原告方拨打南方航空公司客服电话9****,被告知原告王秀英购买的南方航空公司2017年4月24日8时桂林至北京CZ****航班,如需取消订单并退票,只能向原告方退50元机场建设费,其余费用均不能退还。原告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未领取被告南方航空公司退还的50元机场建设费。三、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在南航手机微信公众号中的退票页面截图,显示CZ3281航班的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桂林至北京,使用条件为,承认:规定时间(含)前不得变更,不得退票;规定时间后不得变更,不得退票;不允许转签。规定时间指的是航班起飞前2小时。温馨提示:1、退票时请仔细查看客票使用条件,若客票列明为“不得退票”,您的机票价款将不予退还,我们仅退还您未使用的机场税、燃油费等税费……4、请您仔细阅读航班信息中的使用条件和下面的退票说明后再进行退票操作。会员订单汇总信息显示其在该公众号内最近机票订单有6笔,行程均为桂林-北京,乘机人为原告本人王秀英,出发时间有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4日四个,其中4月18日和4月20日的订单状态为已取消;4月19日的订单状态为已出票,经与原告核实,原告已经使用了该张机票;4月24日的时间有三个,订单编号尾数为3600和4287的订单状态为已取消,而尾数为2924的订单状态为已出票,经与原告核实该机票为本案涉案机票。在原告提交的2页南航移动触屏版机票预订页面显示了会员专属机票新鲜南航官网销售等字样,活动时间:2017.3.28零点开抢,航班日期:2017.4.15-6.20。在温馨提示栏的第一条载明了“活动优惠机票带有“会员专属”标识,机票数量有限,售完为止”。原告称,其以为那四次机票都售完了,没有余票了,所以取消了。其并没有留存被告公司告知其有四次订单取消的短信,已经删了。庭审中询问原告:你怎么选择机票日期的?答:我认为是这些日期是有优惠机票的,超过这些时间段就没有优惠机票了。问:你计划的回程日期是哪一天?答:对于在这个期间内我方都可以接受。我当时没发现4月19日和4月24日均订票成功了。我发现重复订票时,要求退票,但被告公司拒绝后,就不给我提供4月24日从桂林回京的航空服务了。问:你方订成功的两张机票,是通过什么方法支付的?答:4月19日这一张是用微信支付的,4月24号这一张是通过普通工行储蓄卡支付的。由于用微信支付的这张是我微信之前绑定的,是一张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卡,但我不知道这张银行卡里还有钱,很久没用了,订完4月19日这张后手机页面也没显示,所以我以为4月19日票没订成功。之后我是通过查订票信息汇总才知道这两次都支付成功了。被告称,这个证据是我公司官网的系统界面,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页面中有6个订单,有4个订单是由于在最后一步支付环节,30分钟内未支付导致订单取消。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多次选择回程的时间及机票,最终原告是订的4月19日机票回北京,所以本案订票重复不构成重大误解,是由于原告方对回程时间做出决定后,自己又后悔了。由于原告发现订重了,就给我公司打电话,我公司回复他只能退50元机场建设费,原告最终选了4月19日的机票回京。原告所述的原告代理人订票当时既要退出在南航手机微信公众号的登陆区查看手机短信信箱,又要重新登陆南航的手机微信公众号购票页面是不符合事实的,不需要退出界面。四、被告提交了南航手机微信公众号购票页面的微信截图,以购买2017年5月9日桂林-北×××航班为例,订票全过程演示,并标明订票程序不存在任何造成重大误解的事项,客票的使用条件已予以明确公示,旅客购票时是知悉并同意客票使用条件的。在第9页退改费用“签转”栏注明了不得转签;在第11页有“请阅读并接受服务协议”字样,在该协议内客票-退票-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4、票价和费用中明确了“使用特种票价的客票,应符合该特种票价规定的使用条件”,4.1.4使用优惠票价的旅客,应遵守该优惠票价规定的条件;11.8拒绝退票的权利,除了非自愿退票外,有以下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的,有关单位应拒绝退票:11.8.4客票上注明不得退票。被告当庭演示该订票流程,原告称不看也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更改了微信公众号的提示内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示内容有更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原告乘坐2017年4月24日8时桂林至北京的CZ3281航班达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庭审中对原告的询问可知,原告欲乘坐2017年4月18日-4月24日期间的被告公司的航班,具有购买2017年4月18日-4月24日之间从桂林至北京的机票的真实意愿,并在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内进行了抢购,且可以查明该抢购的机票为优惠票,属于不得退票的机票,并在温馨提示和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中均注明了优惠票不得退票,原告对出发的时间、班次、金额、等行为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也乘坐了2017年4月19日8时桂林至北×××航班,原告方是由于在购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了重复购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的是对行为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从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对行为的内容并无重大误解,其仅是因操作失误和疏忽造成的重复购票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的范畴。亦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事项中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欣书记员 吴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