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潘鹏翔、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鹏翔,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潘鹏翔,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仫佬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鹏翔与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潘鹏翔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00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潘鹏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第一期款15万元、第二期款14万元、第三期款20.6254万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潘鹏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631元,案件执行费71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缴纳了案件的执行费。同时,申请执行人潘鹏翔自愿放弃债务利息不再追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应终结(2016)桂1225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