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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佳雯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雯,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091号原告:马佳雯,女,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佳雯与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商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雯、被告华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佳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河东区××与××路交口南侧××大厦××号,房屋总价款651571元。被告交房后,原告发现此房并没有接通燃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接通燃气。实际请求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针对此种情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煤气公司,其均表示无法如约履行接通煤气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华运商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燃气管道入户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燃气管道入户,燃气开通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一户一表相关手续,根据买卖合同附件三交工标准第4项、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需要自行办理一户一表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通燃气,被告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配套工程合同》及《燃气表合同》,原告自行办理时不需要缴纳燃气表费用,至房屋交付时,燃气管道已经入户且已经立管带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诉争房屋未能挂表是由于部分业主违规装修所致,部分业主将燃气管道所在位置搭板装修,违反了燃气公司规定,燃气公司规定即使有个别业主违反上述规定,燃气管道贯穿的整串商品房也均不能通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南侧××大厦××号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酒店型公寓,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价款为651571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商用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1、上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2、下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3、供电商品房交付使用时;4、燃气(气源种类)管道天然气按政府规定执行;5、暖气商品房交付后的第一个采暖期;6、电梯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屋交房标准中设备设施约定:“配电系统:室内设配电箱,预留入户管线;……燃气系统:燃气管道入户,一户一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依据约定日期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另查,2015年7月3日,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睿品大厦位于天津市××大道××号,项目4层及以上建筑层高4.4米,地上19层,建筑高度85米。2014年9月30日,睿品大厦交付时,燃气管道已入户并立管带气,符合天然气挂表安装条件,需业主自行办理一户一表手续。睿品大厦交付后,由于部分业主违规搭板装修,导致燃气管道穿过客厅或者卧室,无法达到睿品大厦天然气挂表安装条件(燃气管道通气三不穿原则:不穿卫生间、不穿卧室、不穿客厅)。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一节。根据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部分业主搭板装修,导致燃气管道穿过客厅或者卧室,实际不可能再接通燃气,被告亦表示目前涉诉房屋仍未接通燃气。首先,双方签订的附件交房标准中约定燃气管道入户,一户一表,说明购房者在收房后可以享受燃气功能;其次,被告展示的样板间存在搭板装修,对购房者存在误导,被告交付的房屋墙体存在预埋件,亦是间接告知购房者可以打隔断装修,且现在多数业主已经打隔断装修,被告亦未进行有效的阻止;再次,该房屋高度为4.4米,根据一般购房者的需求和购房惯例,购买者购买这样高度的房屋多数会打隔断,对于打隔断会导致不能接通燃气相对专业的问题对普通购房者要求过高,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对房屋的现状以及装修没有尽到全面、详细的告知义务,使购房者存在误解,故被告对于不能接通燃气负有相应责任。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因没有提供具体、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确定原告的损失。经询原告无法就所诉费用确定为实际损失或违约金。鉴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数额明显偏低,原告实际损失明显大于违约金数额,可适当调整,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接通燃气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佳雯燃气损失费4500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