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朝旭与刘拥军、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旭,刘拥军,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350号原告:王朝旭,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刘拥军,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姜萍,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王朝旭与被告刘拥军、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拥军、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拥军以被告姜萍的名义在外做工程,原告于2014年借了290,000元给被告刘拥军,2015年还了15万,还剩下14万没有还完,2016年我就找刘拥军写条子,他说认三分的利息。我说不超过2个月还,但被告一直说没钱不还。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法,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拥军、姜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刘拥军以被告姜萍的名义在外做工程,原告于2014年借了290,000元给被告刘拥军,2015年还了15万,还剩下14万没有还完,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拥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朝旭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刘拥军,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拥军、姜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在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条现为原告持有,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还款手续及其他证明其已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拥军、姜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军、姜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旭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朝旭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朝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拥军、姜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荣忠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