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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余峙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明,余峙歧,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峙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 上诉人王光明因与被上诉人余峙歧、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光明偿还余峙岐借款本金65000元,驳回余峙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余峙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王光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光明已经偿还65000元,剩余的本金为65000元。王光明于2014年2月20日向余峙岐借款10万元及2014年4月14日借款4万元,总借款14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欠余峙岐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王光明于2015年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款29000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000元、2016年8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万元、2016年8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00元,通过转账累计偿还余峙岐36000元,综上,王光明已累计偿还余峙岐借款本金65000元,一审判决王光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王光明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光明总借款为14万元,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除14万元之外,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在10万元的借据和4万元的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也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余峙岐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王光明不应当支付其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参照银行一年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王光明在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12万元”利息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按照12万元的利息计算,年利率近于130%,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峙歧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有多笔借贷关系,如果没有借贷关系,是不会打借条的。并且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中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的36%。三、王光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除了其中一张在2016年2月5日转账的2万元收款人是余峙歧外,其余的转账凭证不能确定收款人是余峙歧。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未作答辩。 余峙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光明立即向余峙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借款利息858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王光明、XX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王光明立即向余峙歧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0日前王光明应当向余峙歧支付的所有借款本金的利息总和12万元。3、判令XX就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光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光明于2014年2月20日向余峙岐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不明,还款时间不明,并出具借据一张,XX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4月14日,王光明再次向余峙岐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利息约定不明,还款时间不明。2014年11月11日,余峙岐与王光明就双方借款进行汇总,王光明向余峙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余峙岐到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共计壹拾贰万元正。(仍欠本金壹拾叁万元正),此据(以后利息按壹拾叁万元计)。该《欠条》上有王光明的签名并加盖手印,XX对以上债务进行担保,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王光明未如期还款,余峙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余峙岐提供的两份《借据》和一份《欠条》证明余峙岐和王光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峙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光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为王光明欠付的13万元本金和12万元借款利息进行担保,虽然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余峙岐主张的汇总后王光明所欠的12万元利息,王光明和XX均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说明余峙歧与王光明、XX之间确实已经就之前的债权债务汇总后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至于85800元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欠条》中只注明“以后利息按照13万元计”,但该约定没有具体明确说明利息按照何种方式计算,视为约定不明,故余峙岐主张该部分利息按照月息3%不能予以支持。XX抗辩称已经还款6.5万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峙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峙岐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0日之前王光明应当支付的所有借款利息12万元;三、XX承担上述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及截至2014年10月30日之前王光明应当支付的所有借款利息总和12万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余峙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5元(余峙歧已预交),由王光明、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光明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王光明提供四条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2月5日转账2万元,汇款人为王光明,收款人为余峙歧;2016年4月19日转账5000元,汇款人为王文婷(王光明女儿),收款人为余峙歧;2016年8月31日转账1万元,汇款人为王光明,收款人为余峙歧;2016年8月16日转账1000元,汇款人为王光明,收款人为余峙歧。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光明与王文婷为父女关系。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王光明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还款2.9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余峙岐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王光明、余峙岐双方均确认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欠条》中“以后利息按壹拾叁元计”应为“以后利息按壹拾叁万元计”。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光明还欠余峙歧多少借款本金;二、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三、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王光明还欠余峙岐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王光明与余峙岐于2014年11月11日确认的最后结算汇总的欠条中载明,王光明仍拖欠余峙岐借款本金13万元。欠条签订后,王光明共计转账偿还借款3.6万元。故王光明仍拖欠余峙岐借款本金9.4万元。另,双方在结算欠条中对之前债务确认的12万元利息,也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余峙岐一审起诉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王光明则上诉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余峙岐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王光明不应当支付利息。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欠条中只约定了以后利息按13万元计,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视为约定不明,即不存在借期内的计息问题。至于后来余峙岐要求王光明还款,而王光明未足额偿还其借款,在此期间内是否应计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利息应当自贷款人主张之日起计算,余峙岐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主张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认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错误,予以纠正。据此,王光明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XX作为担保人在王光明与余峙岐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最后结算汇总的欠条中签名,即具有担保人地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XX应当对王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光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峙岐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XX承担上述借款9.4万元及利息,以及截至2014年10月30日之前王光明应当支付的所有借款利息总和12万元的连带责任; 五、驳回余峙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5元(余峙岐已预交),由王光明、XX负担2712.2元,余峙岐负担4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王光明已预交),由王光明、XX负担3424元,余峙岐负担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祥 审 判 员 扆成塘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