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福兆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兆,湘潭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福兆,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调塘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湘潭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法定代表人:黄海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福兆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比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明、被上诉人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福兆并未委托何理、黄龙彪到比德公司购买混凝土,一审判决认定何理、黄龙彪系代表赵福兆到比德公司购买混凝土证据不足;2.比德公司未提供送货单等单据,其主张的凝土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比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比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福兆支付拖欠的货款679276元以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180元(从2015年6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实际利息支付至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2.赵福兆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福兆通过与比德签订书面及口头协议从比德公司处多次购买混凝土,比德公司按照赵福兆的指令将混凝土送至赵福兆承包的工地,由赵福兆指定的人员签收。其中在2015年3月9日,赵福兆因承包景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与比德公司签订《湘潭比德商品混凝土现金结算协议》,双方约定由比德公司提供混凝土,按照280元/立方米结算(不含税),付款方式:现金结算,如当月未结清全款,按当月每立方米收取10元财务费用。三个月内仍未付清全款,按未付全款总价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止,赵福兆共从比德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27立方米,总计货款1039276.5元,比德公司主动优惠10000元,实际货款1029276.5元,赵福兆分四次支付35万,余款679276元至今未向比德公司支付。2015年3月9日,赵福兆向比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2月底以前的混凝土货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承诺到期后,赵福兆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比德公司根据赵福兆的要求分批向赵福兆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赵福兆委托接受混凝土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尚有679276元混凝土货款未付,赵福兆向比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底以前的混凝土货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承诺到期后,赵福兆一直未支付。赵福兆未按约支付比德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德公司要求赵福兆偿付货款679276元以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比德公司要求赵福兆按银行贷款利率5.2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赵福兆应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对比德公司要求赵福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赵福兆辩称购买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与比德公司所述不符,且相应款项已经进行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赵福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比德公司混凝土货款67927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79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比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赵福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比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202张,经本院审查,与其它证据不相冲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何理与黄龙彪接受赵福兆的指派,向比德公司购买混凝土销售至工地,并与工地和比德公司对账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货款金额是否正确。赵福兆对一审认定的案涉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货款数额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货款金额并无不当。现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比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何理和黄龙彪的签字确认,明确了混凝土方量及价格,可以确定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向何理、黄龙彪进行了调查核实,何理与黄龙彪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根据对账单和何理、黄龙彪的证言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其次,赵福兆主张2015年3月9出具《承诺书》后未再授权何理和黄龙彪购买混凝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告知比德公司,而且比德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赵福兆提出比德公司虚开的方量的问题,比德公司未将虚开的方量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赵福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上诉人赵福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署先审 判 员  陈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