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史福同与苗五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福同,苗五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史福同,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苗五孩,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再审申请人史福同因与被申请人苗五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福同申请再审称:1、史福同与苗五孩从未订立过任何书面购房协议,苗五孩向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所谓“购房协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郊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复印件认定购房协议有效,纯属主观臆断,请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双方讼争房产系我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我单方处分该房产无效。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阳泉市郊区XX小区XX园12号—11号楼之间的临街3号商铺为史福同所有;3、依法判令苗五孩赔偿非法占有上述商铺期间给史福同造成的租赁费等实际损失。对于史福同所提其与苗五孩从未订立过任何书面购房协议,苗五孩向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所谓“购房协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郊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复印件认定购房协议有效,纯属主观臆断,要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经查,苗五孩虽仅提供购房协议复印件,但在本院(2015)阳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史福同陈述,苗五孩提供的购房协议复印件所载内容真实,与原件相一致。故史福同与苗五孩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史福同所提,该房产系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其单方处分该房产无效的理由。经查,原判认为,史福同在购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符合民间房屋交付的通俗习惯,苗五孩有足够理由相信史福同的售房行为代表了家庭共同意思,且苗五孩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史福同亦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苗五孩,苗五孩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史福同所提要求判令苗五孩赔偿非法占有上述商铺期间给史福同造成的租赁费等实际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史福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福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魏增玲审判员 赵林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均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