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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兴家与安新县天利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兴家,安新县天利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276号申请执行人:于兴家,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恩,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新县天利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圈头乡光淀村。组织机构代码:08378570-3。法定代表人:张卫兵,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兴家与被执行人安新县天利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劳务费1184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执行费1697元(未交)。现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提出申请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28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作凤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炎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