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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58号原告:张晓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奚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尚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张晓明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和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义、张三红、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二、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赔偿请求;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9月28日购买属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集宁新区警苑小区16号楼*单元10楼西户商品住宅楼一套,装修已经基本完工。上面的住宅楼即警苑小区16号楼3单元11楼西户商品住宅楼现未销售,产权仍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所有的住宅楼属上下相邻关系。2017年2月9日原告发现家里厨房地上有一滩水,之后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是无果;2017年2月16日原告发现橱柜里全被水泡了;天然气集成灶也让水泡了(存在安全隐患);现在原告的厨房橱柜全部变形、装修大部分受损,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入住,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因被告疏忽,未尽到管理的责任致使警苑小区16号楼*单元11楼西户的厨房下水管破损未及时发现,又未及时维修,造成该楼上层的厨房污水在破损处外流,以至污水渗漏到原告的厨房,才导致原告已经装修的房屋受损的结果。事后原、被告等相关方面就此事宜商量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平等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漏水房屋上户是我公司尚未出售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协商才通知我们,我们去处理但是无法进入房屋,后找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人才进入房屋,发现11层西户的房屋水管有问题,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人没有处理,我们更换了11层的水管,业主找到我们要求赔偿,我们要求业主把当时他几次找时代佳欣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的经过如实书写材料予以证明,业主拒绝证明。所以,原告应向损失扩大的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赔偿主体是不动产所有人,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从漏水原因看,导致原告家里被淹的原因是11层西户厨房下水的三通断裂,楼房尚未出售,相关设施尚未使用,下水三通的断裂显然是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应当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在2016年10月8日已经解除,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也声称2016年10月1日我公司就停止了对警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小区的全部工作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工作,本案发生在2017年2月,责任显然应当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及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陈述我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到过原告的家中查看,那是出于和业主的私人感情,因为他没有义务管理维护业主家内的设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晓明购买了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集宁新区警苑小区16号楼*单元10楼西户商品住宅楼一套,装修已经基本完工。原告上面的住宅楼即警苑小区16号楼*单元11楼西户商品住宅楼现未销售,产权仍属于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被告所有的住宅楼属上下相邻关系。2017年2月9日原告发现家里厨房地上有一滩水,之后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是无果;2017年2月16日原告发现橱柜里全被水泡了;天然气集成灶也让水泡了;现在原告的厨房橱柜全部变形、装修大部分受损,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入住。导致原告家里被淹的原因是楼上厨房水管存在问题所致,经鉴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923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平等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就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对被告内蒙古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明向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排除妨害、财产损失39230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对张晓明位于集宁新区警苑小区16号楼*单元10楼西户商品住宅楼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晓明财产损失39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平等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