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688杨年丰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年丰,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688号原告:杨年丰,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杨军,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杨年丰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年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8月1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但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杨军做生意资金周传需要向杨年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杨军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杨年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再查,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0000元,隔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应归还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年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