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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玉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良,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十里桥王林飞家茶馆门前,被告人王玉良酒后和王某2因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后王玉良致伤王某2胸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玉良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6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1、鲁某、李某、段某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