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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莫祖永、韦金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祖永,韦金旻,韦宏,张秀娇,王安勇,刘盛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9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祖永,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金旻,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宏,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娇,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系王冬满之妻。原审第三人:王安勇,男,1962年10月11日生,壮族,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审第三人:刘盛才,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再审申请人莫祖永因与被申请人韦金旻、韦宏、张秀娇及原审第三人王安勇、刘盛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祖永申请再审称:2005年12月25日莫祖永、王安勇、代表乙方,与甲方韦金旻、韦宏、王冬满签订《矿井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高荣煤矿技改矿井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30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合同生效;如果该矿井无法生产,甲方按原款退还所收的资金”。合同签订后莫祖永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2月15日交纳矿井股份入股金43.333万元,后煤矿因技改一直停产,韦金旻、韦宏及王冬满(已病故)之妻张秀娇应按约定返还莫祖永的入股金43.333万元,现自愿放弃58330元,要求返还37.5万元。导致高荣煤矿技改井无法继续生产的原因是国家煤矿资源整合政策的政府行政行为所致,不是申请人个人行为导致,一、二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与其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被申请人因此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韦金旻、韦宏、王冬满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莫祖永在高荣煤矿技改矿井股份入股金433330元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股份入股资金的问题。经查,2005年12月25日莫祖永、王安勇、刘盛才代表乙方,与甲方广西河池市韦金旻、韦宏、王冬满签订了一份《矿井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高荣煤矿技改矿井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30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合同生效;如果该矿井无法生产,甲方按原款退还所收的资金。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一份《高荣煤矿技改矿井股东股份分配协议书》,约定,韦金旻占股份10﹪、韦宏占股份20﹪、王冬满占股份20﹪;莫祖永、王安勇、刘盛才三人共占50﹪股份(三人平均各占16.66660﹪)。其中,莫祖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2月15日交纳股份入股金43333万元给王安勇,2006年2月20日由王安勇代表乙方向甲方代表韦金旻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现莫祖永诉请主张应由韦金旻、韦宏、张秀娇返还其在煤矿技改井股份额出资入股金43333万元并自动放弃58330元,实际要求返还375000元。本院认为,莫祖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由于莫祖永、韦金旻、韦宏、张秀娇的丈夫王冬满(已故)、第三人王安勇、刘盛才合伙经营的荔波县高荣煤矿技改井已整合到荔波县高荣煤矿,且荔波县高荣煤矿已支付技改井整合补偿款75万元给莫祖永、韦金旻、韦宏、张秀娇及第三人王安勇、刘盛才。莫祖永已按所占技改井股份的份额取得荔波县高荣煤矿支付的补偿款12.5万元;二是从韦金旻、韦宏、王冬满与王安勇、莫祖永签订的《矿井股份转让合同》来看,签订合同时,案涉矿井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具备施工条件,可以正常投入建设生产;三是该合同约定,待矿井正式施工时,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王安勇代表受让方实际付清转让款的时间为2006年2月20日;四是股东韦宏在一审书面辩称“煤洞正常生产了一年多,每天井口正常不低于五架大货车拉煤”,与王安勇、刘盛才二位股东的陈述“投资以后,矿井生产了一年多,国家政策变化,煤井2007年整合,把其技改井整合给立化镇高荣煤矿”的一审书面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能够证明该《矿井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按股份入股投资,已实际共同生产经营一年多之久,直至2007年因国家煤矿资源政策调整,案涉矿井被资源整合后才停产,有申请人莫祖永已按所占技改井股份的份额取得荔波县高荣煤矿支付的补偿款12.5万元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莫祖永诉讼主张矿井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一年之久被整合,且获得股份整合补偿款后又要求其他股东韦金旻、韦宏等人返还其入股投资款,有悖于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与其签订合同,属于欺诈合同”的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及协议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欺诈行为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莫祖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祖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