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保善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善,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12号原告:李保善,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保善与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年为基础上浮50%,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5653.6元),以上合计191413.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李保善与杨军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李保善向位于望远工业园区7号路的宁夏银丰铝业观光路工程提供商砼,杨军为买方。双方约定C25砼的单价为260元立方米;供货时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工程完工;2016年1月20日付完所有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C25商砼67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间计算货款共计17576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付完全部款项,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保善与被告杨军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保善(甲方,出卖方)向杨军(乙方,买受方)提供商砼至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7号路的宁夏银丰铝业观光路工程,供货时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工程完工。双方约定C25砼的单价为26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2016年1月20日付完所有商砼款。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保善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因被告杨军未支付货款遂涉诉。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杨军向原告李保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保善商混676方,每方260元,合计金额175760元,收料确认人:杨军。备注:用于银丰铝业中央大道路面工程,待银丰铝业支付工程款时同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善与被告杨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军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杨军主张货款17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起算有误,2016年5月27日被告杨军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待银丰铝业支付工程款时同时支付”,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军与银丰铝业是否结算,故上述约定应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诉讼之日起算。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善货款175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17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文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