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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惠林与抚州盛翔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林,抚州盛翔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3民初493号原告:王惠林,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抚州盛翔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大道未来城。负责人:张云成。原告王惠林与被告抚州盛翔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王惠林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惠林撤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志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