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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金永青与乔显阳、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青,乔显阳,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50号原告:金永青,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显阳,男,1977年8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青诉被告乔显阳、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显阳、金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1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乔显阳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自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乔显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28611.60元。被告乔显阳、金鹏公司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投保属实。原告交通事故后一个多月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及住院治疗期间在小诊所治疗的相关证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病历虽未提供出院证,但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了住、出院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做此鉴定无依据。原告病历显示,“出院医嘱:1、驾驶腕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病历并未有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显示:根据医嘱及国标……,该患者出院后应当加强营养两个月,一个护理两个月左右为宜。结合原告病情实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乔显阳驾驶豫R×××××号牌出租车,行至邓州市××铁路处,将行人原告金永青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9711.6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乔显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永青无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7)临初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金永青出院后应当加强营养两个月,一个护理两个月左右。豫R×××××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乔显阳驾驶豫R×××××号牌出租车将行人原告金永青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6]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显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金永青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97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3、护理费3570元(51天×70元/天=3570元);4、误工费3570元(51天×70元/天=3570元);5、交通费,本项酌定为600元上述1-2项医疗费用共计11241.6元,3-5项合计为7740元。豫R×××××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40元,共计1774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1241.6元,因被告乔显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上述两项赔偿额共计18981.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加强营养两个月,一个护理两个月左右,与原告住院的病历及病情不相符,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永青医疗费用等共计189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乔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