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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朝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龙,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第三人: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横路3—5号万松广场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允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三洋重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三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电梯款43900元及违约金;3、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电梯安装费71168.5元的反诉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中包括电梯安装义务错误。1、《电梯采购合同》不含安装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电梯采购合同》中“交钥匙工程”的表述是为了确定合同中第3.1.1.5条款10%货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原审据此认定《合同》中包含安装义务没有事实根据。2、合同总价包括所有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乙方运输至甲方公司放置安装设备的地点且设备确保安装验收合格。此条文中“设备确保安装验收合格”是设备的质量担保条款,即设备的质量能够确保安装验收合格,并不是指上诉人确保安装验收合格的安装义务。3、合同中第7.2.2条款与第14.2条款是矛盾的。虽然第7.2.2条款约定逾期安装责任,但14.2条款却又约定乙方“指导”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如果乙方负责安装,何来指导。本案中《电梯采购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4、“电梯安装合同”与“电梯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这一点也能确认《电梯购销合同》不含安装义务。二、《电梯购销合同》中不包含安装费。1、《电梯购销合同》中不含安装义务,更加谈不上《电梯购销合同》中含有安装费。2、从合同的价格构成上,也可以证明不含安装费。从《购销合同》首页的“合同条款”定义中第11条“合同总价”指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供货范围内的总货款,《电梯购销合同》2.1条合同总价439000元,包括所有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乙方运输至甲方公司放置安装设备的地点,仅明确包含运费,根本没有体现安装费。3、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安装费和不包括安装费的合同,其最初的目的,是想通过比较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是否包含安装费,但原审通过比较计算方式,确定安装费数额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电梯购销合同为承揽合同,电梯厂家是根据用户提出的电梯井道的大小、楼层的高低,电梯的提升速度、载重量、停靠层站、轿厢的装潢程度、使用的材料、对各种零部件的要求及路途的远近,交通的便利情况,确定电梯的价格,合同与合同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原审法院是用审判权干涉契约自由。4、被上诉人与武汉三洋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证明《购销合同》中不包含安装费,两者之间的合同中对于安装费193000元,包含了不仅是安装费。在2013年12月19日向武汉三洋付65620元时,为何不通知上诉人,同时也完全可以拒绝支付。三、原审认定,电梯的运保费2100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的确定也没有依据。1、被上诉人在反诉请求中,并没有该项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梯购销合同》只约定由上诉方负责运输,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价格,应视为《购销合同》的随附义务,上诉人如何运输,找谁运输与被上诉人无关,只要运输到指定地点就完成任务。被上诉人与武汉三洋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而且从《安装合同》看,运输费13500元,不是21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启瑞药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坚持一审意见。武汉三洋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沈阳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瑞药业公司支付电梯款43900元;2、请求判令启瑞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17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继续请求);3、启瑞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启瑞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沈阳三洋公司返还启瑞药业公司已经支付的电梯款193000元;2、判令沈阳三洋公司支付违约金439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继续主张);3、沈阳三洋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启瑞药业公司(甲方)与沈阳三洋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1.1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1载货电梯,SH-Y(荷载3000kg),2台,单价155000元,金额310000元;2乘客电梯,VF320型标准系列(荷载1000kg),1台,单价129000元,金额129000元,总价合计439000元。1.1.2本合同规定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设备(详见附件Ⅱ)。乙方完成从电梯设计到甲方最终拿到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即交钥匙工程。2.1合同总价人民币。包括所有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乙方运输至甲方公司需要安装设备的地点且设备确保安装验收合格。2.2保险: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货物保险、货物安全责任。3.1付款方式3.1.1.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131700元)作为预付款。3.1.1.2,经由FAT验收合格后5日内,再付总货款的60%(¥263400元)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上述足额货款后发货。3.1.1.5合同总额10%的货款(¥439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取得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5日内一次性付清。4.1.1.交货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医药园二期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二期生产车间。4.2发货期乙方收到甲方足额预付款后60日内交货。7.2.2设备按时到货后,在甲方现场水、电、气等各条件均具备且人员配合的情况下,如乙方仍不能按时完成现场最终验收,并且在超过生产进度表规定时间15天后,经甲方同意在乙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安装验收。罚款为每7天按合同总额的1%,不足7天按7天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10%。14.2质保期内,乙方指导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并培训操作人员,免费提供详细的电梯培训教材等相关资料一套。14.5乙方派往甲方现场的安装和调试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14.6安装和调试期间,乙方对其自身使用的工具和材料负保管责任。乙方负责对安装和调试现场自己使用的物品进行清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沈阳三洋公司由李丽签字,启瑞药业公司由江真虎签字。同日,启瑞药业公司(甲方)与武汉三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明细及价格表(单位:人民币元)名称SH-Y载货电梯VF320型标准系列乘客电梯型号SH-YVF320载重30001000…安装费4450038000调试60006000质检50005000运输(含保险)75006000维保40004000单台小计6700059000数量(台)21合计13400059000总计193000元合同价格包括: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装潢费,12个月免费维修保养费、起重费、安装辅料及相关部门验收费和甲方电梯管理人员的培训费用,即交钥匙工程。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启瑞药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沈阳三洋公司付款131700元,2013年3月13日付款2634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武汉三洋公司付款65620元。武汉三洋公司在沈阳三洋公司运输启瑞药业公司购买的三台电梯到启瑞药业公司工地进行了安装。2014年6月16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出具了《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质保期满后,武汉三洋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启瑞药业公司,沈阳三洋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启瑞药业公司。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鄂0115民初字5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启瑞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三洋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27380元及违约金9650元,合计13703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执行。启瑞药业公司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沈阳三洋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字58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付款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对启瑞药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经办人江真虎进行了调查,其对于电梯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是如何协商的不清楚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法院要求沈阳三洋公司提交与本案合同同类型电梯的包含和不包含安装费的合同各三份,其仅提交一份2012年7月18日不包含安装费的合同,此前,其提交了2010年12月6日、2011年、2012年5月3日包含安装费的合同三份、不包含安装费的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0日的二份合同,用于进行比较说明。从其提交的包含安装费的合同看,2012年5月3日合同约定“本价格为完备价格(包死价),即交钥匙工程价格,…”,在价格明细表中,明确写明了运输安装/台的价格;2011年合同约定“…电梯制造安装交钥匙工程”,价格清单中写明了含税安装单价,2010年12月6日的合同中,价格明细表中写明了运输费、安装费。在其提交的不包含安装费的合同中,价格表中,没有写明安装费,合同中也没有“交钥匙工程”等文字表述。后补充提交两份含安装费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105-08、2012-1027和不含安装费的一份合同,合同编号2012-1041-42,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2-1041-42。从不含安装费的合同中均无法判断合同总价款中包含有安装费。从其提交的2012年度三份包含安装费的合同看,安装费占一台电梯总价款的比例为13.95%-27.29%。一审法院认为,启瑞药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效力上瑕疵,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启瑞药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中是否包含电梯安装义务及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安装费用。沈阳三洋公司认为,《电梯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电梯安装义务,合同价款是设备货款,同日,启瑞药业公司与武汉三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说明,电梯安装是不包含在《电梯采购合同》中的。启瑞药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所涉及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沈阳三洋公司应当在工程质保期内,对启瑞药业公司提供指导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人员并培训操作人员、免费提供详细电梯培训教材相关资料等服务,并承担派往甲方现场安装人员和调试人员的一切费用,说明合同中约定了电梯安装义务,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用。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电梯采购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电梯安装义务;二是《电梯采购合同》总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了电梯安装费用。《电梯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完成从电梯设计到甲方最终拿到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即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包括所有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乙方运输至甲方公司需要安装设备的地点且设备确保安装验收合格。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货物保险、货物安全责任。设备按时到货后,在甲方现场水、电、气等各条件均具备且人员配合的情况下,如乙方仍不能按时完成现场最终验收,并且在超过生产进度表规定时间15天后,经甲方同意在乙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安装验收。罚款为每7天按合同总额的1%,不足7天按7天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10%。质保期内,乙方指导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并培训操作人员,免费提供详细的电梯培训教材等相关资料一套。乙方派往甲方现场的安装和调试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安装和调试期间,乙方对其自身使用的工具和材料负保管责任。乙方负责对安装和调试现场自己使用的物品进行清场。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分析,本合同中包含了电梯安装的义务。但是该合同的总价款中没有明确是否包含了安装的费用,按照合同的条款解释也无法明确合同价款中包含有安装的费用。由于启瑞药业公司的合同签字人江真虎无法对合同价款形成过程做出说明,在目前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用。双方合同约定“包括所有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乙方运输至甲方公司需要安装设备的地点且设备确保安装验收合格”,“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货物保险。”合同价款中包含有运输费用及其相应的保险费,并非沈阳三洋公司认为的是设备价款,而启瑞药业公司所购电梯系武汉三洋公司从沈阳三洋公司处运输到启瑞药业公司进行安装的,启瑞药业公司所购电梯的运保费21000元,启瑞药业公司已经支付给武汉三洋公司,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沈阳三洋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其无权向启瑞药业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款项,因此,沈阳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安装义务,沈阳三洋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安装义务由武汉三洋公司完成,启瑞药业公司以此为由没有支付余款,属于合理抗辩,不属违约行为,故沈阳三洋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启瑞药业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派往甲方现场的安装和调试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安装及安装费用应由沈阳三洋公司承担,其未履行安装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关的安装费。因安装义务由启瑞药业公司与武汉三洋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武汉三洋公司完成,启瑞药业公司支付安装费193000元。该193000元是否应当由沈阳三洋公司承担?该193000元价款的约定,沈阳三洋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约定,不对沈阳三洋公司产生约束力。参考沈阳三洋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三份包含安装费的合同中的约定,安装费占一台电梯总价款的比例为13.95%-27.29%,本案参考该比例取最低值13.95%确定本案合同中安装费的数额,该数额为71168.5元。由于电梯安装由武汉三洋公司完成,启瑞药业公司已经支付给武汉三洋公司,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沈阳三洋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启瑞药业公司。启瑞药业公司反诉中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由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向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900元;二、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71168.5元;三、上述一、二判项相抵,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82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四、驳回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2元,由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武汉启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沈阳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沈阳三洋公司上诉认为《电梯采购合同》不含安装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电梯采购合同》第1.1.2条款约定“乙方完成从电梯设计到甲方最终拿到武汉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即交钥匙工程”;第2.1条款约定“包括所有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乙方运输至甲方公司需要安装设备的地点且设备确保安装验收合格”;第2.2条款约定“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货物保险、货物安全责任”;第7.2.2条款约定“设备按时到货后,在甲方现场水、电、气等各条件均具备且人员配合的情况下,如乙方仍不能按时完成现场最终验收,并且在超过生产进度表规定时间15天后,经甲方同意在乙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安装验收”;第14.2条款约定“质保期内,乙方指导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并培训操作人员,免费提供详细的电梯培训教材等相关资料一套”。第14.4条款约定“设备安装期间,乙方必须与甲方EHS部签署安全责任状,乙方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如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人员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第14.5条款约定“乙方派往甲方现场的安装和调试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4.6条款约定“安装和调试期间,乙方对其自身使用的工具和材料负保管责任。乙方负责对安装和调试现场自己使用的物品进行清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电梯采购合同》不仅仅是买卖合同,而且包含了电梯安装的义务。原审根据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认定《电梯采购合同》包含电梯安装义务的论述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三洋公司上诉认为《电梯采购合同》是格式合同,第7.2.2条款约定逾期安装责任,14.2条款约定乙方“指导”安装调试而不是由乙方负责安装,上述格式条款发生歧义应做出对提供合同的启瑞药业公司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电梯采购合同》是由启瑞药业公司提供,且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电梯采购合同》的条款不具备格式条款的要件,故沈阳三洋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电梯采购合同》第7.2.2条款约定的是逾期安装责任,14.2条款内容约定的是“质保期”内乙方需承担指导安装调试等义务,上述条款分别适用于设备安装期间和设备安装后质保期间,内容并无矛盾,原审庭审中沈阳三洋公司对14.2条款亦称“从字面理解所谓的质保期应是电梯安装完毕后的维护期间”,故沈阳三洋公司上诉认为第7.2.2条款与第14.2条款矛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沈阳三洋公司上诉称《电梯安装合同》与《电梯采购合同》同一天签订,据此认为《电梯采购合同》不含安装义务,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合同》与本案《电梯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仅凭启瑞药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安装合同就否认本案《电梯采购合同》相应条款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沈阳三洋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沈阳三洋公司上诉对一审确定的安装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梯由武汉三洋公司安装,相应的安装费在启瑞药业公司、武汉三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已约定并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沈阳三洋公司不是《电梯安装合同》当事人,原审未按该安装合同确定本案安装费金额,而是参考沈阳三洋公司提交的其他合同中安装费比例,酌情确定本案合同中安装费金额,该金额远低于启瑞药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安装费。鉴于《电梯采购合同》在合同总价中未将安装费单独列出,原审参考沈阳三洋公司提交的有关合同酌情认定安装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扣减沈阳三洋公司21000元有没有依据的问题,沈阳三洋公司认为启瑞药业公司反诉请求没有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启瑞药业公司反诉请求193000元的依据是《电梯安装合同》及相应的生效判决,该金额包含了安装调试、质检、运输、维保等费用,故启瑞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193000元中包含了电梯的运输、维保费。启瑞药业公司与沈阳三洋公司在《电梯采购合同》第2.2条款约定“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货物保险、货物安全责任”、第14.2条款约定“质保期内,乙方指导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但沈阳三洋公司未履行上述运输、维保义务,故参考《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运输、维保费用(合计21500元),应当对启瑞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审扣减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沈阳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沈阳三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