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茂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茂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945号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高俊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勇,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茂余,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茂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朱先勇,被告刘茂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处多支取的承包费111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北城新区秀水湾11号楼工地承包架子、木工工程,工作期间和撤出工地前后,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支取承包费,共计1605740元。后双方结清承包工程款为1494406元,原告多支付了111334元,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刘茂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属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标准化工地的标准将约定的施工工程完成,该工程主体已于2015年验收合格,但原告迟迟没有和被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工程量不属实,原告主张的预支的承包费也不属实,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实际应当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申请法庭主持对原告付给被告的预支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已经实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木工、架子工程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清工程分包款项共计1494406元;证据二、木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包到木工工程,合同单价为36元每平米,被告按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架子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包的架子工工程,合同约定,未达到标准化工地的合同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证据四、日照鼎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六张,共计8500元及原告出具的处罚通知单七张,共计20000元,拟证明由于被告工程质量、安全不符合要求,造成工程罚款28500元,同时质量、安全不符合标准,达不到标准化工地要求,架子工程应按合同单价25元/平计算工程款;证据五、甲方工作联系单二张,拟证明由于被告分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要求梁柱全部抹灰;证据六、监理方通知单二张,拟证明被告方分包的木工、架子工工程施工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证据七、原、被告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二张,拟证明被告方分包的木工、架子工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出现问题,不符合标准化工地要求;证据八、工伤处理协议,拟证明被告方木工“李富贵”受工伤,按木工合同第9.2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是被告只给了李富贵5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5000元;证据九、梁柱抹灰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根据甲方要求抹灰,共支出工程款77863.84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预支款借条及拨付款单据十五张,拟证明被告工程共从原告提款1605740元,多支出工程款111334元;证据十一、照片二组,证明被告分包的工程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方另外安排零工整修;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新城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及原告公司会计杜庆学账本原始记录,拟证明证据十中2014年8月25日工程款30万元是由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刘茂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该合同未约定梁柱抹灰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附件部分属于被告签字后,原告随意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单价为标准化工地30元/平,被告已经保质保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有关主管部门临沂市建设局也从未发布停工令,该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应当认定被告是按标准化工地施工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标准化施工,按25元/平进行结算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罚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罚款单所涉的事实不真实,并且原告随意开具罚款单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两份工作联系单是甲方联系原告的,与被告施工质量有关的部分,被告已经整改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涉及施工问题均已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施工的工地不存在“李富贵”受伤的事,该协议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梁柱抹灰不是被告承包的范围,如果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就是被告应得到的工程款量;对证据十中2014年8月23日形成的30万元工程款拨付单,被告没收到相应的款项,原告应当提交打款凭证;对证据十一,因为原告没有依法在庭前提供书面的证据,在开庭时又不能读取U盘里的证据,所以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中的转款明细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打款10万元,但并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20万元现金,且原告单方面做出的会计记账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茂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是按照标准化工地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茂余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只有电梯井口有这种防护,其他防护均是用钢管随意搭建的,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茂余(乙方)分别签订了万泰秀水湾11号楼商务综合楼木工分包合同及架子工分包合同。木工分包合同中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结构、文明卫生施工等完成基础主体结构木工、外架所需的所有劳务工作和钢管、扣件、铁钉、铁丝、大钩、山行卡、对拉螺栓、螺帽、顶丝、安全网等辅助和小型机具,基础主体完成后的修整;第三条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第四条合同单价约定木工工程合同单价为36元/㎡;第7条乙方职责中第11项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工作检查和监督,接受甲方因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或工作不力而给予的处罚,由乙方负责;第9条安全文明施工中第4项约定,在项目部日常检查中,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不符合要求事项应及时整改,项目部可对乙方酌情进行经济处罚,当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开出罚款单后,甲方将加同等数额的罚款给乙方。架子工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为承包单价30元/㎡(如未达到是标准化工地的按25元/㎡结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被告刘茂余施工过程中的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26日,监理日照鼎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六张罚款单共计8500元,事由为11号楼外墙架子、木工质量检查不合格;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向被告刘茂余出具七张处罚通知单共计20000元,事由为11号楼外墙架子、木工质量检查不合格,其中三张(共计6000元)载明“公司领导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一律生效”字样,但未有相关人员签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茂余申请对涉案的万泰秀水湾11号商务综合楼的木工工程量、架子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做出鲁同泰建审(2017)第152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的万泰秀水湾11号商务综合楼的木工工程量为35639.44㎡,架子工工程量为13728.49㎡,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架子工工程量有异议,认为架子工工程量外墙保温以及群楼干挂石材不应计入被告承包的混凝土面积范围内,群楼雨棚也不应计入架子工工程量内,阳台面积只能计算一半,鉴定报告按全部面积计算,同时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时主张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共计拨付1605740元,被告认可收到其中的1405740元,主张2014年8月23日的拨付工程款30万元仅收到其中的10万元转账,原告自述余款20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拨付金额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133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木工、架子工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架子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涉案木工、架子工工程造价金额的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木工、架子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该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报告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木工、架子工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木工的工程量为35639.44㎡,架子工工程量为13728.49㎡。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木工合同单价位36元/㎡,故木工工程造价为128302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架子工合同单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包的木工、架子工的工期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截至庭审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虽提交相关罚款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在质量、安全方面不达标,但结合现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现实情况,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达标的情况时有发生,经过承包方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可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近两年的时间多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应视为对架子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涉案架子工合同单价应以标准化工地标准30元/平方米计算,故涉案架子工工程造价为411855元,木工、架子工工程款总额为16948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28500元、梁柱抹灰77863.84元、零工费用3150元、工人李富贵误工费5000元是否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第7条第11项及约定第9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接受原告的工作检查和监督,接受原告因未全面履行合同或工作不力而给予的处罚,当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开出罚款单后,原告将加同等数额的罚款给被告,故因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质量问题等情况时,监理方及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可以对被告作出相应处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8500元罚款单中有三张共计6000元的单据中载明“公司领导及项目负责人签字一律生效”字样,但未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故监理方及原告的罚款22500元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对于梁柱抹灰77863.84元,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梁柱抹灰系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且原告仅提交由原告项目经理“朱先勇”及“张建伟”签字的收方明细,未有被告刘茂余的签字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方明细与被告刘茂余或其承包的工程质量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应自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3、零工费3150元仅体现在原告提交的秀水湾11号楼木工、架子工收方明细中,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4、对于工人李富贵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李富贵与朱先勇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系李富贵与原告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李富贵未出庭说明受伤原因、经过和赔偿情况,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十五张预支款借条及拨付款单据,主张共计拨付1605740元,被告认可收到其中的1405740元,主张2014年8月23日的拨付工程款30万元仅收到其中的10万元转账,原告自述余款20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向被告共计拨付工程款140574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拨付的工程款1694875元扣除22500元的罚款,余额为1672375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5740元未超出上述余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133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处多支取的承包费11133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