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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彦宾、曹瑞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彦宾,曹瑞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13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彦宾,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被告:曹瑞香,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彦宾、曹瑞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彦宾、曹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剩余租金99431.99元及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同被告武彦宾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彦宾从原告处融资119780元用于向河北太盟宜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自2016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每期还款4323.13元;承租方若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购得被告指定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至今共还款13期,至起诉时已连续3期未还。特起诉,被告武彦宾、曹瑞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彦宾签订编号为1511-162732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车辆型号为奥迪A4L2013款2.0TCVT35TFSI标准型,融资总额119780元,融资首付款112700元,融资尾款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租金4323.13元。剩余购车款1173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武彦宾指定的河北太盟宜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银行泰华支行的账户。违约条款约定:承租方若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每日1.2‰的标准计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彦宾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为主合同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合同生效后,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13期租金,2017年1月9日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尚欠租金99431.99元。原告为保护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彦宾、曹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武彦宾尚欠原告租金99431.99元的事实。被告自2017年1月9日之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全部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被告违约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结合本案中被告的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双方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彦宾、曹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9431.99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武彦宾、曹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