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朱观输、庄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朱观输,庄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8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2层、7-21层。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观输,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庄爱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朱观输、被告庄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观输、庄爱华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观输、庄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94.96元、利息2817.34元、本息总计37291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朱观输、庄爱华为经营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并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135%,该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0号,合同中双方对利率、复息、逾期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本合同项下及借款及400000元人民币划入被告朱观输指定的帐户。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朱观输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9905.04元,尚欠本金370094.96元未偿还,产生利息2817.34元。后原告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与被告朱观输、庄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庄爱华系被告朱观输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2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均有签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朱观输、庄爱华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朱观输、庄爱华签订编号为9640320140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朱观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观输、庄爱华签订编号为96403201400026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观输以保证金的形式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质押,质押金为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朱观输、庄爱华签订编号为16403201500XXXX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l0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朱观输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号为XXXX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人民币4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6年7月10日起,被告朱观输、庄爱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朱观输、庄爱华共计支付借款本金29905.04元,尚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94.96元、利息人民币2817.34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朱观输、庄爱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朱观输、庄爱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信息》显示,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朱观输、庄爱华共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905.04元,尚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94.96元、利息人民币2817.3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庄爱华系朱观输的配偶,同时为共同借款人,且庄爱华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出用申请书》中均有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朱观输、庄爱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朱观输、庄爱华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观输、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94.96元、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2817.34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9.1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观输、庄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