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法定代表人:赵章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当阳市鑫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巨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鑫泉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了鉴定费,该费用应由鑫泉公司承担。鑫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巨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2016年11月16日鑫泉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在招标文件上明确说明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报价,投标后其投标总报价不再进行调整。巨星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参与投标,之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可调整范围不包括人工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作出判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价款及报酬约定不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对价格有明确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没有适用该条文的基础。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处理本案,但鄂建文201285号文件是在巨星公司投标之前就已生效,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作为调整人工费的理由错误。巨星公司答辩称人工费调整既有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又有造价管理机构的文件规定,合同价款应当调增人工费。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泉公司支付人工费2334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1#-5#楼工程”进行招标活动,2013年1月31日,巨星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3年3月1日,双方就“当阳市东门纸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东城明珠小区3#、4#楼工程”签订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鑫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因争议双方的合同中关于人工费的部分系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进行计算,而巨星公司实际施工中人工费的部分系按鄂建文[2012]85号执行,施工期间,巨星公司多次向鑫泉公司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调增人工费的问题,鑫泉公司拒绝调增人工费,以致成诉。诉讼过程中,巨星公司申请对调增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0日,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3#、4#楼工程应增人工费为2115392.39元。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4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鄂建文[2012]85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通知载明: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2012年12月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定额人工单价不再进行调整;2012年12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2012年12月1日起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定额人工单价和调整方法计算招标控制价;从2012年12月1日起鄂建文[2011]80号文件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其他款项均无异议,仅对鑫泉公司是否应支付调增的人工费2115392.39元存在争议。巨星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出现了大幅度的增加,而鑫泉公司仅仅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为由不予调整,明显有失公平,同时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也应予以调整。鑫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价方式和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人工费标准,应遵从约定,故不同意调增人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争议双方在招标及签订合同的环节时,关于人工费的部分系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政策的调整,人工费系按鄂建文[2012]85号文件执行,导致出现差价2115392.39元,对于增加的人工费2115392.39元,鑫泉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当阳市鑫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调增的人工费2115392.39元;二、驳回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当阳市鑫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诉讼期间变更为“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鑫泉公司与巨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应当调增人工费2115392.39元?2、巨星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应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人工费调增问题。鑫泉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但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签订,按照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案涉工程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本案所涉项目东城明珠小区招标控制价编审时间是2012年5月,此时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尚未出台。根据招标文件,案涉项目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招标,12月6日开标,根据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而根据鄂建文[2012]85号文件,不论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还是工程清单计价模式,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工程量,人工费均应按照该文件标准进行调整。鉴于建设工程中定额人工单价是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劳动力价格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属于政策变化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也约定对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本案双方应对合同价格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依照湖北省建设主管部门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规定调增巨星公司与鑫泉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关于鉴定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巨星公司关于支付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鑫泉公司也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本院对巨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5元(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预交25480元,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预交325元),由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80元;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