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曲建丽与被告张虎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丽,张虎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595号原告:曲建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斌,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曲建丽与被告张虎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曲建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张虎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曲建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翡翠手镯损失费、托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07.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曲建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50.5元,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翡翠手镯损失48000元的请求,该请求原告曲建丽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2时00分,柴正杰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运城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城市人民路东方魅力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JD×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原告曲建丽及其子柴正杰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曲建丽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曲建丽已出院,伤情已稳定。原告曲建丽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50.5元。被告张虎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建丽的损失,被告张虎斌作为侵权人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曲建丽的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曲建丽的损失。原告曲建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曲建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曲建丽支付的住院费用;4、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曲建丽支付的门诊费用;5、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曲建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曲建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曲建丽从事婚姻中介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建丽至今未上班,月收入为2800元;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3张,拟证明护理人员柴正杰系原告曲建丽的儿子,在山西解州新���泵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月;8、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吕月琴系原告曲建丽的母亲,属于被扶养人;9、拖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车拖车费为2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10、电动车修理票据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电动车修理费为1981元;11、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交通费660元;12、赔偿明细:医疗费:100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天=5000元;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上述三项共计20043.53元,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0043.53元按事故责任50%划分,由被告张虎斌承担5022元;误工费:106天×2800元/月÷30天=9893元;护理费:100天×114元/天(3355元+3410元+3509元=10274元/3个月/30天)=114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5年/3人×10%=26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2.5元;上述八项共计80938元,在交强险内赔付;电动车损失费1981元;托车费200元;上述两项共计2181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181元按事故责任50%划分,由被告张虎斌承担90.5元;综上,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80938元+2000元=92938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22元+90.5元=5112.5元;两险合计赔付92938元+5112.5元=98050.5元。被告张虎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虎斌垫付了医疗费1135.82���,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虎斌赔付。被告张虎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虎斌垫付了原告曲建丽医疗费1135.82元的事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曲建丽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虎斌对原告曲建丽��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曲建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曲建丽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对证据9、10有异议,事故车未拆解维修,不能单凭外观损失估价,电动车拖车为交警队拖车,保险公司对证据9、10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为非实名制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明细的意见:经保险公司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曲建丽住院天数为100天,但住院期间原告曲建丽存在挂床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曲建丽实际住院天数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0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鉴定费、交���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曲建丽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虎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曲建丽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张虎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拖车费收据一张,原告曲建丽提供的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电动车修理票据及明细各一份,因原告曲建丽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且明细无修理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8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曲建丽及其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2时,柴正杰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运城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东方魅力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JD×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柴志杰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员即原告曲建丽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620160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正杰与被告张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曲建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建丽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1179.35元,其中被告张虎斌垫付了1135.82元。2016年12月24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曲建丽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曲建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J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曲建丽在运城市盐湖区梦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曲建丽之母吕月琴1927年3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虎斌与案外人柴正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曲建丽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曲建丽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曲建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和托车费用,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建丽要求赔偿复印费,理据不足,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建丽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179.35元(其中被告张虎斌垫付了1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误工费9893元(2800元/月÷30×106天=9893元)、护理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6.5元(15819元/年×5年÷3人×10%=26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164.85元。事故车辆晋MJ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曲建丽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曲建丽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曲建丽73985.5元,剩余医疗费11179.3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按5:5分担,被告张虎斌应承担5589.68元,扣除被告张虎斌已垫付的1135.82元,被告张虎斌应赔付原告曲建丽4453.86元。鉴于被告张虎斌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曲建丽4453.86元,赔付被告张虎斌垫付的医疗费113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建丽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建丽7398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建丽4453.86元,共计88439.3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虎斌1135.82元;三、驳回原告曲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张虎斌负担985元,原告曲建丽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