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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涂丁川与吴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丁川,吴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29号原告:涂丁川,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吴建梅,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涂丁川与被告吴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丁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涂丁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建梅偿还涂丁川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吴建梅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涂丁川借款1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未约定利息,吴建梅出具一张《借条》交涂丁川为据。近期,涂丁川向吴建梅多次催讨借款本金,但未果。涂丁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吴建梅出具给涂丁川《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吴建梅生意周转,而向涂丁川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日,共10天。注:1、本借条同时为出借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吴建梅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蔡素苹2016年9月23日”。吴建梅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7年5月19日,涂丁川以吴建梅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涂丁川提供的《借条》一份、吴建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吴建梅向涂丁川借款10000元,有涂丁川现仍持有的由吴建梅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建梅逾期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现涂丁川要求吴建梅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涂丁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故涂丁川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涂丁川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利于吴建梅,故应调整为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吴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丁川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吴建梅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