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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第1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艳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艳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第19260号原告: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权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该公司客服主管。委托代理人:赖秀虹,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唐艳芳,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356.15元、公摊电费892.66元以及逾期违约滞纳金9808.1元(违约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恒海晖城22栋603、604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4.95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中恒海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共拖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356.15元,公摊电费892.66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9808.1元,累计费用共计20056.9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被告拖欠物业管理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356.15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公摊电费892.66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08.1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份(原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4.房屋面积确权表(复印件)。5.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发票(复印件)、公共电费分摊系数记录(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另查明: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恒海晖城二期地下室003号、126号汽车位的业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车位物业管理费每月每个30元。本院认为:涉讼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期限、违约责任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9356.15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电费892.66元,被告负有支付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08.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9356.15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电费892.66元予原告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唐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08.1元予原告广东中恒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1.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昭迎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