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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76号原告李玉成,男,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住高碑店。被告李振华,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李玉成诉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要向原告借款39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要向原告借款39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李振华向原告李玉成借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成借款本金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妙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