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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义、郭仁平与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平,陈小义,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44号原告郭仁平,女,汉族。原告陈小义,男,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于会龙。原告陈小义、郭仁平与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义、郭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39915.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顺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发票;4、钥匙领取签收单;5、物业费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小义、郭仁平(买受人)与被告鼎顺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113203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个附件,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万华冲1号项目中的第1栋2层03号房,购房总金额470706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50706元;2、出卖人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对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3、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若未依约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4、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相关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建议书》或备案凭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收房手续及物业交接,并支付了相关物业费用。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因此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应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2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收房,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9915.87元(424天×470706元×0.0002元/天,即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424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义、郭仁平逾期交房违约金39915.87元。如果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晴蓉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