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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贵锁与李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锁,李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44号原告:张贵锁,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昌,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陵川县。系张贵锁妹夫。被告:李贵龙,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原告张贵锁与被告李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昌,被告李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10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贵锁变更货款标的为104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县城经营一烟酒副食门市部,因原被告相互熟悉,被告经常到原告门市部赊拿烟、酒等物品,2009年8月17日结算后,被告写下7046元欠条,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门市部取玉溪烟4条、老白汾酒4件、月饼5盒共计3070元,被告写下取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决。李贵龙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陆续向张贵锁支付过部分货款,经与张贵锁结算,其个人及石掌村委共欠张贵锁货款9556元,减去石掌村委财务帐上所挂的与张贵锁的往来款6410元,自己实际欠货款应为314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取条2支;2.欠条1支;3.张贵锁书写结算单据1支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贵龙提供的陵川县潞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记帐凭证、明细帐等书证,原告张贵锁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会计记帐凭证及明细帐,系石掌村委的单方记帐行为,其本人并不知情,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书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李贵龙提供的陵川县潞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记帐凭证、明细帐等书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贵锁在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经营陵川县城西糖酒副食批发部,2007年左右,李贵龙在张贵锁经营的批发部赊购烟酒等物品。2009年3月31日,李贵龙让王云亮帮其在张贵锁经营的批发部取硬88红河香烟2条和99红河香烟1条,计款330元,由王云亮出具取条1支;2009年8月17日,李贵龙与张贵锁结算后,给张贵锁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到贵锁门市部货款7046元”;同年9月27日,李贵龙在张贵锁经营的批发部再次赊取烟酒副食等物品,出具取条一支,计款3070元;所欠货款共计10446元。因李贵龙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担任陵川县潞城镇石掌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除其个人在张贵锁经营的批发部赊取货物,也代石掌村委赊取过货物,2016年9月份经与张贵锁结算,张贵锁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石掌村欠款14110元,打条人贵龙、陈富,现挂往来欠6110元;贵龙个人欠7046、3070、330,计10446元,付15000元,两项加欠条24556元,-1.5万,实欠9556元”。另据陵川县潞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记帐凭证及明细帐记载,张贵锁在陵川县潞城镇石掌村民委员会的帐户贷方余额为64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贵龙实际欠原告张贵锁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张贵锁主张李贵龙的欠款金额为10446元,并提供了取条2支及欠条1支。李贵龙对张贵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欠款总金额10446元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5000元,该款项既包括支付石掌村委赊购烟酒的货款也包括支付自己赊购烟酒等物品的货款,2016年9月份经与张贵锁结算,张贵锁自认石掌村委挂往来欠6110元,两项加欠条实欠9556元。并提供了张贵锁书写的结算单一支,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张贵锁不持异议,坚持认为,结算单的意思是要求李贵龙负责对两笔欠款全部承担支付义务。经庭审查明张贵锁在陵川县潞城镇石掌村民委员会的帐户贷方余额实为6410元,由此,李贵龙欠张贵锁货款应为3146元(9556元-64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贵龙与张贵锁的买卖行为,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张贵锁给李贵龙出具的结算单可见,李贵龙虽既个人在张贵锁经营的批发部赊购烟酒等物品,也代石掌村委在张贵锁处赊购烟酒等物品,但两个买方主体是有明确区别的,结算单载明,两个买方主体在张贵锁处共赊购货物24556元,其中明确石掌村欠款14110元,李贵龙个人欠款10446元,已付15000元,实欠9556元,石掌村委挂往来账目为6110元。而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张贵锁在陵川县潞城镇石掌村民委员会的帐户贷方余额实为6410元,由此,李贵龙个人欠款应为3146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贵龙仅应就其个人与张贵锁的买卖行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即李贵龙应向张贵锁支付货款3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贵锁货款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李贵龙负担33元,张贵锁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沫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贵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韶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