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河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952号原告:江河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主要负责人:刘载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表人:林希、林威,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文塔路211号。主要负责人:吴鹭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5号楼16层。主要负责人:刘启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时、游艺铭,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河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特房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希、被告厦门特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娜、罗宏强、被告平潭城投公司诉讼代理人潘贺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由平潭城投公司承建、厦门特房公司代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幕墙工程Ⅱ标段招标项目于2014年1月28日在招投标信息网和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江河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指定账户支付了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本项目于2014年3月27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依法公示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江河公司。评标结果公示期间,天津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潭交建局)提出投诉。平潭交建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岚综实交建投复函(2014)3号《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关于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玻璃幕墙工程Ⅱ标段投诉答复意见》: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玻璃幕墙工程Ⅱ标段”招标文件《资格评审文件审查办法和标准》第6.2条,江河创建不符合资格审查文件评审标准的规定,其工程投标”应按废标认定”,关于重新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由厦门特房公司负责处理。2014年9月10日,本项目在网上重新确定中标结果公示,重新拟定中标人为天津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予以公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江河公司未中标的,厦门特房公司和平潭城投公司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江河公司多次要求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于2014年12月11日书面发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均置之不理。直到02016年10月17日,厦门特房公司还函告决定没收江河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厦门特房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闽建筑(2014)2号文件是否适用与讼争工程项目的问题。首先,闽建筑(2014)2号《福建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中拟派出的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闽建筑(2014)2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2014年2月1日以后(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月1日以前(不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生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原规定执行。”讼争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闽建筑(2014)2号文显然对讼争工程项目不适用,亦即讼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将”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经理未担任其他在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作为资格要求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更不存在违反闽建筑(2014)2号文的问题。其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可能将招标公告发布之后的相关规定用于约束招标公告发布之时的行为,更何况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规定”2月1日以前(不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生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原规定执行,故江河公司的主张不仅明显违背招标文件之规定,而且明显违背前述法理精神和司法原则,其主张和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江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1、讼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是否对江河公司和特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招标公告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招标文件是投标文件的基础,投标文件是对招标文件提出实质性邀请和条件作出相应的前提下进行的编制。因此,招投标具有很强的法律强制性,招标公告一经发出,不允许招标人随意改变,更不允许擅自宣布招标公告作废,投标文件一经发出亦不能随意撤销更改,从而在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产生招投标法律关系,故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厦门特房公司要求没收江河公司投保保证金依据充分。讼争工程招标公告第3.4条、招标文件《投保须知前附表》第4.1条和第4项和《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综合评估法)第6.1.7条均规定,投保人拟派出的项目经理未担任其他在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招标文件《投保须知前附表》第37.1条第5项规定,投标人应保证其投保文件的所有内容是真实的、有效的,在中标公示期间,招标人如发现招标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将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江河公司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并递交了投标文件,江河公司承诺拟派出的项目经理杨崇星在其讼争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时和施工期间无承担其他在建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否则,其将接受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处罚,并承担全部责任。江河公司并承诺其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其接受并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且江河公司未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江河公司和厦门特房公司已就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以及没收的具体情形达成了合意,双方达成上述合意之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法定的可变更或撤销之情形,系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江河公司拟派的项目经理杨崇星在江河公司就讼争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时同时担任上海某在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江河公司隐瞒该真实情况,作出虚假承诺骗取了讼争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江河公司在中标公示期间被投诉,平潭交建局查证并核实了前述杨崇星同时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项目经理的情形,江河公司的投标作废标认定,厦门特房公司依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37.1条第5项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依据充分。此外,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平潭交建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亦建议厦门特房公司没收江河公司投标保证金。3、投标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更不以损失为前提,厦门特房公司有权直接没收。江河公司投标在公示期间被投诉,江河公司的投标因违反招标文件关于项目经理任职要求的规定而被平潭交建局认定为废标,厦门特房公司尚未向江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江河公司与厦门特房公司之间并未进入签约、缔约阶段,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招标投标法律关系,而显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金性质显然不是违约金,而是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厦门特房公司要求没收投标保证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符合行业惯例。投标保证金的没收不以招标人的损失为前提,无论江河公司的隐瞒真实清空骗取中标的行为是否给厦门特房公司造成损失,江河公司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均不得免除。江河公司以投标保证金是违约金、其行为未给厦门特房公司造成损失而不应没收投标保证金等观点不能成立,江河公司据此要求特房公司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显然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与招标文件的明确约定相悖。三、关于厦门特房公司没收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讼争招标文件仅约定了厦门特房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但并未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时间,特房公司作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专属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没收、何时没收投标保证金,不存在没收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江河公司关于厦门特房公司没收其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厦门特房公司没收江河公司投标保证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江河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平潭交建局答辩意见与厦门特房公司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由平潭城投公司承建、厦门特房公司代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幕墙工程Ⅱ标段”招标项目于2014年1月28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同年2月7日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章为招标公告,内容与前面发布公告内容相同。公告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审查办法第3.4条、招标文件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4.1条款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第4项以及《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综合评估法)》第6.1.7条拟派出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最低资格和人数要求中载明”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未担任其他在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招标文件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37.1条款其他中载明”5、投标人应保证其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是真实的、有效的。在中标公示期内,招标人可对所有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核,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将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江河公司参加本次投标,于2014年3月25日向指定账户支付了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于次日出具的投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玻璃幕墙工程Ⅱ(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6.我方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我方将接受并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函载明”我方保证本申请书中所提交的声明和资料在各方面都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我方将接受并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投标文件附表8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和现场管理人员到位承诺书中载明”1、拟派出的项目经理杨崇星……保证在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玻璃幕墙工程Ⅱ标段递交投标文件时和施工期间无承担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4、如有违约,我公司将接受招标人按照本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处罚,并承担全部责任。”本项目于2014年3月27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依法公示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江河公司。评标结果公示期间,天津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潭交建局提出投诉称江河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拟派出的项目经理杨崇星有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平潭交建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岚综实交建投复函(2014)3号《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关于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玻璃幕墙工程Ⅱ标段投诉答复意见》,认定江河公司拟派出项目经理杨崇星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担任其他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明显违反招标文件《资格评审文件审查办法和标准》第6.2条相关规定,其工程投标”应按废标认定”,关于重新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由厦门特房公司负责处理。2014年9月10日,本项目在网上重新确定中标结果公示,重新拟定中标人为天津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予以公示。2014年12月11日,江河公司向厦门特房公司等书面提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2016年9月26日,平潭城投公司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岚综城投函〔2016〕21号《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运营中心幕墙工程Ⅱ标段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处理意见的函》,认为投标人隐瞒了项目经理杨崇星存在在建工程的情况,和其投标承诺不一致,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2016年10月17日,厦门特房公司函告江河公司决定没收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闽建筑〔2014〕2号《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中拟派出的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二、招标文件不再将‘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无承担其他在建工程施工项目’作为资格要求……三、2014年2月1日以后(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月1日以前(不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原规定执行。”本案各方争议焦点:1、本案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拟派出项目经理不得兼任其他项目管理人员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2、江河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情况;3、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没收江河公司投保保证金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招标文件中就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未担任其他在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本案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而闽建筑(2014)2号通知文件明确规定2014年2月1日以后(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该通知规定执行,2月1日以前(不含2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或发生投标邀请书的工程项目按原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通知不能约束本案招投标行为;其次,包括江河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并未要求招标人对此予以澄清或说明;最后,上述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招标公告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关于江河公司投标文件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的问题,首先,2014年9月3日,平潭交建局已调查核实江河公司拟派出项目经理杨崇星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担任其他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明显违反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其工程投标”应按废标认定”等,江河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江河公司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调查不实,故可以认定江河公司投保文件隐瞒了拟派出的项目经理杨崇星没有未担任其他在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规定。关于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没收江河公司投标保证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平潭城投公司、厦门特房公司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要求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应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还规定投标人如有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江河创建公司自愿参与投标,按照上述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在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承诺已详细研究、审查招标文件内容,愿意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将接受招标人按照本招标文件等约定的处罚。双方就招投标行为达成合意,上述合意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现江河公司隐瞒拟派出的项目经理尚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情形,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合乎法律和约定。江河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后,该投标保证金为厦门特房公司、平潭城投公司实际掌控,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江河公司关于其决定没收投标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2元,由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心审 判 员 李 维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