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呼来生与李志成、石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来生,李志成,石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23号原告:呼来生,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志成,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石甘平,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呼来生与被告李志成、石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呼来生、被告石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90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在林州市××和国际公寓小区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加气块砖由原告提供,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货款79070元。被告李志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甘平辩称:其是工地的一名员工,工地工头是被告李志成。应由被告李志成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7张。其把货送到被告李志成工地,被告石甘平收的料,出具的收条。价款是会计(李志成的小姨子)批上的。背面的字是原告写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石甘平的质证意见为:17张材料收条不错,是他写的。但是只是材料收条,价款他不知道,也不知道价款是谁批上去的。他是工地的一名员工。工地工头是李志成。被告石甘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是他写的,找证明人签的字。证明人有其他工地的工长、邻居、其他送货的人。用于证明他是工地的一名员工。工地工头是李志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呼来生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成在林州市××和国际公寓小区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加气块砖由原告提供,被告李志成陆续支付货款。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货款79070元。被告石甘平是工地的一名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呼来生与被告李志成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李志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起计算。被告石甘平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来生货款7907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逯晓慧 来自